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中,对应旧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而第127号令五十九条对应部分则变为“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请问现在有关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还一定加盖公章那个吗,因材料份数较多,且新法律规定已有所变化,单位需要一个严谨合法的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