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据有几种表现形式?

如题所述

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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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2-05

根据证据依托载体的差异,可以将其划分为八种表现形式:

(1)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管是手写还是打印,也不论是纸张还是布料、竹木材质;只要其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都可以作为书证,发挥重要作用。在民事诉讼中,这类证据数量最多,范围最广,故有“证据之王”之称。比如,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产品买卖合同、发票、订货单、提货单、三包凭证、产品质量承诺书,都是常见的书证。需要提示的是,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这类证据时最好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若仅能提供复印件而无法与原件核对,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种证据通过自身的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具备较强的真实性。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物证有作为争议标的物的产品、因使用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其他物品、使用产品遗留下的痕迹,等等。一般来说,提交物证时应当提交原物。除非因物证的自身属性或其他客观情况,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才可以提交复制品或照片。这时,复制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和保存原物的方法,作为物证的仍是原来的物品和痕迹,而不是复制品或照片本身。比如,因高压锅发生爆炸,弹飞的锅盖打裂了墙体上的几块瓷砖。在消费者证明自身损失的过程中,碎裂的瓷砖可以作为物证,以自身存在的破碎证明产品侵权造成的损失。但是,消费者无法将一堵墙搬来提交给法院,也不宜过早地凿下瓷砖破坏现场。这时,就可以向法院提交照片来代替原物。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可分为录音录像资料、电视监视资料以及电脑贮存的数据资料三类。严格来说,视听资料和书证一样是以所载内容来实现证明目的,应归入书证的一种。但考虑到载体的特殊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其独立归为一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日渐普及,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频率日益提高,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发重要的作用。比如,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的电话录音、监控记录下的产品引发事故过程,都是常见的视听资料证据。使用这种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时,最好不要进行编辑、剪切或其他加工,其内容最好涵盖完整的事件过程,不能因断章取义而存有疑点,更不能以非法手段获取。

(4)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本质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其感知只能依靠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进行播放、检索或显示。这种证据易于保存,形态稳定,可以实现精确复制,也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非常特殊,是我国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证据类型。

(5)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因知晓案件事实,由法院传唤到法庭作证的证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这里提到的“证人”,并不局限于传统意义的自然人,也包括知晓案件情况的单位。为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作伪证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无论证人是单位还是个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可靠性都会受到信息感知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以及其他客观因素的限制。因此,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需要审判人员尽可能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形式上,证人证言可分为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出的陈述,书面形式则是证人以文字形式向法院陈述已知的案件事实。原则上,证人经法院传唤均应当出庭作证,但如果有年迈体弱、行动不便、特殊岗位无法离开、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出庭困难的情况,就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将欲向法院陈述的事实书面化。

(6)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严格来说,当事人自我陈述的内容恰恰是需要由证据证明的内容,本身不应作为一种证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将其列为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和证人证言一样,当事人陈述也可以分为口头陈述及书面陈述两类。同时,由于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证据往往带有很大的主观性,甚至会带有一定的虚假性,在实践工作中证明力不大。

(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医学鉴定意见、痕迹鉴定结论、笔迹鉴定结论、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会计鉴定结论,等等。其中与产品质量纠纷关系最紧密的,当属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与事故鉴定意见。和其他表现形式的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具备很强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它由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照一定的科学标准作出。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往往是随机产生或法院指定,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没有关联,可信度较高。同时,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结论性。不同于其他证据仅就案件事实的一方面或几方面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鉴定意见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观察到的事实,还要求给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

(8)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等行为后,记明查验的情况与结果的工作笔录。勘验笔录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其他证据的方法。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这种证据使用的频率很高。为了查清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侵权损害事实,法官经常会进行现场勘查,查明出现质量问题产品的数量、其他财产损害情况等事实。这类证据一般都是法院自行制作的,在一些案件中,也可能来自委托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在鉴定或评估过程中进行的勘验。

上述这些形式的证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自行收集。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去调查收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交,也没有申请调取,但确实为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法院一般也会主动进行调取,然后在法庭上向各方当事人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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