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虚假宣传的认定要点:
1、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
2、虚假宣传的行为:上述主体在客观上对其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广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3、虚假宣传的后果: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虚假宣传的主观方面,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二、虚假宣传的认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界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扩展资料:
虚假宣传处罚规定: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如:
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市场信息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近日,正值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桂柑社区党委书记柯建华提交了《关于对保健食品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类案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建议》。
近年来,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虚假宣传、欺诈销售保健食品案件潜滋暗长,频频被曝光,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尤其是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政府公信力,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柯建华举了一个2017年温州市鹿城区破获的浙江康瑞祥生物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和欺诈销售保健食品案件为例。
在“康瑞祥”案中,名为纳豆紫苏籽油软胶囊的产品,其成分为纳豆粉、紫苏籽油和姜黄素等几种常见的食品原料,成本低廉。估测下来,一盒售价为8280元的产品,其成本很可能只有几百元,利润高达十几倍甚至二十几倍。
“康瑞祥”公司在整个“会销”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三个欺诈行为,一是对假专家的包装和虚假宣传;二是对所销售产品功效的虚假宣传,故意夸大保健功效、渲染治病疗效。三是由以上所谓“专家”,根据事先早已为受害者“量身定做”好的“话术”,一对一地针对受害者进行产品功效的进一步虚假宣传和欺诈销售。
在这次康瑞祥会销案中,1天半时间共销售26.5盒,涉案金额21.9万余元。调查中还发现2017年1月至9月,温州分公司利用类似手段,销售其他健康类产品近800万元。
然而,以“康瑞祥”案为代表的虚假宣传和欺诈销售保健食品案件虽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我国目前针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罚大部分还仅仅局限于行政处罚,处罚金额在20万元以下,处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
因此,柯建华代表提出两个建议,一是对以上所述涉及虚假宣传与欺诈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与案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主体以犯罪集团论处。
柯建华认为,在当前形势下保健品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类案件日益猖獗,原因之一无外乎违法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较低,惩罚力度较小。最高额度20万元的行政处罚无法起到震慑作用,只有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才能有效打击此类违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