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五岁的侄子父母双亡,姑姑没能力抚养,如果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且有监护能力,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没有兄姐或兄姐无监护能力的,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以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监护人,包括孤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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