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怎么理解?

例如2011年1月生产,是按照2010年的缴纳生育保险的工资数额呢还是按照2011年的缴纳生育保险的工资数额呢?如果因为对这一描述理解的不同,可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首先:文件里说的是“生育津贴的日支付标准是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的工资数额除以30.4“有一种理解是上年度用于缴纳本人生育保险的工资数额,那对于2011年生育的来说就应该事2010年的缴纳生育保险的钱的数额,那就是2010年的缴费基数。这句话这样理解似乎也对。所以针对这一歧义进行行政复议可以吗?职工本人可以直接申请吗?还是必须单位申请?其次:楼上说的社会保险法是全国的吧,针对地方是不是还按照地方的办法执行呢??再有职工是2011年1月生产的,产假结束后,于2011年7月1日由单位去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不是不是要求全国必须统一的吧。毕竟生意保险是地方管理的。 查看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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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09-06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4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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