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分析 求强人帮写

2008年7月15日,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因急于用钱,经与于兆奇协商,向其借现金500万元。于兆奇以承兑形式将470万元现金办到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物流公司当日给其开出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和1月16日,并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500万元利息归其所有。同日,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又另给于兆奇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壹张,转账金额为96600元,用途为转利息,并加盖有公司单位和法人代表印鉴。借款到期后,于兆奇持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到银行取款,得知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到银行改变了预留印鉴,致使该款无法取出时,将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96600元。 诉讼中,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仅借给其470万元现金,还有30万元没有交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2000--3000字)


:赵某带着自己6周岁的女儿在商场买东西结账出门时,被保安发现其女儿手上拿其的巧克力,因商场有“偷一发十”的警示牌,所以保安开了200元的罚单给赵某,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的问题是:小莹的行为是否够成“偷”
适用: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民法通则》,小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行为应该由其父母负责。
三:结论:赵某不应该被开罚单。因为小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虽然成在监护不力的责任,但发现后,自己主动去付款,应该说不够成“偷”,在主观上不成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商场的“偷一发十”的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赵某的行为没有起到监护到位的责任。小莹的行为应该是无意中拿走,在结账的时候赵某没有及时发现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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