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贿赂是指行为人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往往是认定受贿罪的先决条件。如何划定贿赂的范围,迄今为止,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仍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但随着对现代吏治的愈来愈严明,把财产性利益也作为受贿罪对象已成为各国的通例,传统的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罪对象的立法已颇为罕见。这样规定,对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促使公务人员廉洁自好,遏制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等方面,能发挥更有力的震慑作用。笔者拟从扩大贿赂范围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方面作一分析说明。
一、扩大贿赂范围的理论基础
(一)扩大贿赂的范围符合我国汉语语言发展的客观规律。
能否把财产以外的利益作为贿赂,与贿赂的传统观念有一定的联系,因而否定与肯定两方的观点在这一点上是针锋相对的。否定观点认为,不管从汉语语言还是从法制的发展史上解释,贿赂的概念历来都不包括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然而,我们应该看到,语言与社会发展是同步的,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事物,语言所作出的反映,一是创造新的语词,二是赋予旧有的语词以新的涵义。任何法律解释,从某种角度上说,是一种具体地进行语言分析的学科。贿赂一词作为法律语言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仍然会随着社会的发生而变化的。在历史的发展已经赋予"贿赂"新内涵的情况下,倘若我们仍墨守成规地按传统观念去解释,对贿赂的新形式、新特点熟视无睹,就违背了汉语语言的客观发展规律,并且因人为地缩小贿赂的范围而放纵贿赂犯罪。
(二)扩大贿赂的范围是对贿赂罪侵犯客体的正确反映。
关于贿赂是否不应仅限于财物的观点,主要分歧之一就在于对贿赂罪性质的认识,而贿赂罪的性质取决于其客体。否定观点认为,贿赂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受贿人受贿后常常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或为其经济犯罪大开绿灯,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它又属于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所以,贿赂罪的贿赂物就应当是具有货币经济价值的金钱财物及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性利益;而肯定观点则认为,贿赂罪并不是经济犯罪,其本质特征在于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现代各国刑法由于考虑到受贿罪的特殊危害性,一般都把它列入渎职罪,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的一种犯罪而进行惩处。主张贿赂只包括钱财的观点,错误就在于他们把贿赂罪这种渎职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认定为是一种经济犯罪了。
我们认为,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的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贿赂罪的直接客体应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不可收买性,这才是贿赂罪的性质。把侵犯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作为受贿罪客体的观点,是把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的危害后果混为一谈了。贿赂犯罪的确会造成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破坏,特别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但这些危害都是派生的、间接的,并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不论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均能够满足人的各种需要和欲望,都可以成为收买公务人员的手段。有的人并不收受财物,但他却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获得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财物以外的其他实际利益,这并不涉及财物,却同样对受贿罪的客体即国家机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侵犯。因此,将贿赂的范围扩大为财物、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是对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的正确反映。
(三)扩大贿赂的范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衡量犯罪标准的理论。
1.社会危害性是衡量犯罪的标准。
"犯罪使社会遭受到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真理。"我们衡量受贿行为达到犯罪的标准,着重看其社会危害性。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不是抽象的、笼统的或漫无边际的,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态上看,或划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两种"。物质性危害是具体的、有形的能够具体地确定和度量的物质形态;非物质性是抽象的、无形的和不能用数量来具体测量的。因此,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亦然。从理论上分析,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其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以及对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如果将贿赂范围局限于财物,使其定罪完全依赖于贿赂金钱数额的多寡来印证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做法,具有很强的机械性,并不能科学反映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这与贪污罪、盗窃罪那样主要以行为人所得的财物数额来衡量是迥然不同的。
实际上,要求或收受钱财或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只要足以破坏公务行为之纯真,明示公务行为之可收买性,破坏人民对公职人员之廉洁与公正及公务行为之不可贿赂性等的依赖,并足以阻挠或篡改国家意志",刑法就应该加以犯罪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曾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达成《防止贿赂公约》的协议,规定贿赂行为是指"在国际商务活动中,以获得或维护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外国公职人员提供经济利益或许诺提供经济利益"的行为。即使提供或许诺提供的经济利益的数额达不到当事国法律规定必须惩罚的程度,只要其对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产生影响,也被看作是贿赂行为。该协议对贿赂行为的惩罚不是以数额为标准,而是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即对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产生影响作为标准,这种作法也是可资借鉴的。
2.罪与非罪的正确认定有待于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
有学者提出,扩大贿赂的范围,司法机关办案时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容易混淆受贿罪与拉关系、走后门等不正之风的界限。笔者认为,这并非问题的关键。以下两点可以证明:其一,虽然目前以财物为贿赂,可以用财物数额来计量,但在司法实践中混淆受贿罪罪与非罪界限的案件,仍有一定数量;其二,刑法上还有许多犯罪不能用数额作标准,司法机关照样可以处理,并非必然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切犯罪都是质与量的统一。在许多情况下,犯罪与一般违法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黑格尔曾说:"只要是多些或少些,轻率行为会越过尺度,于是就会出现完全不同的东西,即犯罪,并且正义会过渡为不义,德行会过渡为恶行。"刑法规定犯罪构成,一般是该罪质的具体表现而决定具体行为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在法律上或者不指明,或者只作原则规定,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之类,更重要的,是依靠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领会法律、政策精神,善于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依法作出决断。由此可见,是否会混淆受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不在于是否把贿赂限制为财物,而在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论、业务素质。诚然,立法过程中,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确实是一个应该考虑的因素,但倘若立法仅以司法机关是否容易操作为宗旨,或者说法律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一种尺度,这经验立法势必会犯本末倒置的错误,亦是与当代中国立法要着重坚持犯罪化的趋势相悖,与法应具有指引、评价和教育的社会功能的理论背道而驰的,一叶障目的作法只能使贿赂犯罪的土壤更趋肥沃,并且会有愈演愈烈之势。
贿赂范围的界定,根本的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收受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其诱惑力远非一定数额的财物所能比拟,对社会的影响往往表现出比后者更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因此,扩大贿赂的范围符合我国刑法衡量犯罪标准的理论。
(四)扩大贿赂的范围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的客观需要。
实践证明,要收买公务人员为自己效力,并非一定要用财物,而且,因索取、收受财物以外的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有时可直接转化为财物,其造成的损失程度并不见得比收受财物为轻;另一方面,有的公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也非只追求财物。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其本质是没有差别的。那么,为什么一定要把贿赂限制为财物呢?同样是拿原则作交易,为什么只处罚用财物作为贿赂的行为呢?
罗伯斯比尔认为:"刑罚的存在不是为了要使犯罪人受到痛苦,而是为了以对刑罚的惧怕来预防犯罪。"也就是说,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在于借助刑罚的方法来维持社会利益。我们惩罚受贿,是要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各种贿赂犯罪,保障廉政建设的顺利进行。但由于刑法对贿赂的限制,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所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其结果是,占有重大非法利益的得不到处理。而占有较少财物的行为却受到刑事追究。例如收受5000元财物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收受了一套上百平方米公产房住房权的人却不能被追究,接受邀请免费旅游也不能被追究责任。人民群众对此怨声载道,称之为"打了老鼠,放了老虎"。从实质上说,这样做是为收受财产性或非财产利益的行为大开绿灯,使越来越多的人得以钻法律的空子,其犯罪的嚣张气焰将愈发难以遏制,使刑法这一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利器在其面前毫无用武之地,从而阻碍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因此,扩大贿赂的范围,是司法实践和廉政建设对刑事立法提出的客观要求,是公正有效地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实现刑法目的的客观需要。
二、贿赂范围扩大的现实基础
(一)市场经济使贿赂犯罪领域扩大,许多收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成为贿赂犯罪一种趋势。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受到正负两种作用的不同影响,其负作用如商品交换原则侵入了政治生活,使权力商品化,权钱交易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可以说各行各业都可能搞"内部挖权"来以权易钱,贿赂犯罪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发展趋势。一方面,人们的交往、应酬日益频繁,披着"礼尚往来"合法外衣的贿赂行为已如家常便饭般平常;另一方面,一些人为满足其物欲总是发挥其智能不断翻新花样,规避法律、"曲线受贿",通过五花八门的贿赂手段来谋取更多的商品、货币,力图悄然隐形地将贿赂活动掩饰无遗,诱发和滋生出了许多新型的贿赂犯罪。行为人收受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等形式的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已屡见不鲜。如果规定贿赂仅限于财物,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例如:某金融机构的干部某甲利用掌握贷款权,向申请贷款个体户某乙索取贿赂1.6万元。后来甲又要求乙帮助解决住房困难。乙以每月400元的租金为甲租了房子,交其居住,并且一次性为其预付了1年的租金。甲住到9个月时案发,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某甲提起公诉,认定其受贿数额是1.6万元加上9个月的租金3600 元。但法院以受贿罪认定,但受贿数额只认定1.6万元,不包括租金3600元。理由是,某甲获取的是住房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将其视为贿赂于法无据。笔者认为,检察院的意见是正确和可取的。虽然表面上看,行为人只是享受了住房的权利,并未占有对方的财物,但是,他居住的是他人出租的房屋,按理他应交付租金,事实上租金却是由乙无偿支付的,这与乙将钱送到甲手中,再由甲用其租房居住,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差别,只不过支付贿赂的方式更简便些罢了。因此,对于行贿人为了与公务人员进行权钱交易而代其支付费用,无论公务人员由此享受的是何种利益(例如,住房、旅游、医疗等等),都应视为收受贿赂的一种形式,将受贿罪的目的物限于财物,就会使这类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其犯罪方式更加狡诈,行为更加隐蔽,从而逃脱应有的惩罚,这极大影响了我国对形形色色的受贿犯罪的查处和廉政建设的开展。
(二)非财产性利益已日渐成为贿赂的新宠。
过去,我国鲜有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的,但当前已出现了这样的案例。其中最典型的当属所谓的"性贿赂"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司法工作人员,张在某监狱管教科工作期间,某罪犯之妻为了使其丈夫能够减刑,曾数次向张行贿,但张多次拒收,于是该罪犯之妻利用姿色勾引张某与之发生性关系三次,后来该罪犯在张某的"关照"下得以顺利减刑。从此案分析,行贿人显然未以传统的财物进行行贿而是用了性交这种非财产性利益达到目的。虽然性交能否成为贿赂,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角度都持否定态度,但包括性交在内的许多非财产性利益成为贿赂已日渐泛滥,且势头不减,这与财物贿赂一样,同样腐蚀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样破坏了国家的声誉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样败坏了社会风气,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因此,扩大贿赂的范围是社会各界的迫切愿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理论和现实意义上说,贿赂的范围应该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
三、如何执行现阶段的法律
但在现行法律未修改,又无权威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怎样理解和执行现行法律关于贿赂的规定呢?
(一)对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
由于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现阶段的如果马上把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立法与司法都将面临着亟待解决的诸多问题:首先,在立法上必须改变传统的"计赃论罪"的观点,建立以具体情节为主的惩治体制,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根据每个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综合衡量案件的危害程度,决定处理方法:其次,强化司法的功能。如果以此作为受贿对象,贿赂犯罪惩罚概率会有提高,同时,建立新的惩治体制,司法人员的困难会增加。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程。从我国的司法实情来说,的确有很大困难。
不过,是否可以对利用职务接受非财产性利益者增设新罪名进行处罚,这样也能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或者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再考虑把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以便有力地惩治贿赂犯罪。
(二)对财产性利益的处理
虽然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在现阶段还不太可行,但现行刑法将贿赂限于财物,范围实在过于狭窄,若将其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倒是切实可行的。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我们不能对刑法规定的"财物"擅自进行超出其字面本含义以及可能的含义范围的类推解释,但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机能并不排斥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对刑法进行必要的适用解释,甚至也不绝对排斥个别情况下对刑法规定进行扩大解释。毋宁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贯彻恰恰应当以对刑法的科学合理的适用解释为前提和基础。从刑法规范适用解释的立场出发,我们不宜把贿赂犯罪行为狭隘地解释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以金钱和实物为内容的直接给予和接受。虽然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住房所有权等直接表现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但也可以被合理地解释为财物所有权转移的一种特殊方式。按照这种受到严格限制的适用解释,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利以谋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我们就可以直接按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论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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