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地的审批程序属操作层面的内容,法律并无详细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只规定了审批的要点,本文结合现有规定,分析了先办临时用地再转一般建设用地的情形,并根据临时用地的审批原则,探讨了审批程序中的必要环节。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批要点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同时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针对特定行业的临时用地审批,部委和地方的有关文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先办临时用地再转办一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形
有的地方为规避法律制裁,对于应当办理一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代替,然后拖延时间,甚至通过多次续办的方式无限期拖延,直至办理正式用地手续。这种做法实属非法批地行为,应该给予制裁。
但也存在依法先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情况。如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于每年年初,向拟钻井区域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产能及配套设施拟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先按临时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每年下半年,再一次性由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将产能及配套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对于无明文规定的,必须依法直接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审批原则在临时用地审批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能不用则不用。尽量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解决临时用地问题。
二,是尽量少用好地。非用不可的,应尽量使用未利用地、劣质地和建设用地,尽量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审批建设用地的禁区,但对于临时用地,由于不改变权属和用途,则没作出特别规定进行禁止。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也只规定,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三是合理补偿。
应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四是用途管制。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五是使用期限限制。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六是及时恢复原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临时用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复垦。
建设项目法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的耕地面积应不少于占用的耕地面积。《草原法》第四十条规定,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用地的审批程序目前由于法律授权市、县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工作,上级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各地需要依法并结合实际自行设计程序,有的地方已经出台相关规定,有的地方则并不完善。
认为可按以下主要程序进行:
一,是用地单位先到规划部门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同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办理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后提交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
二,是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临时用地申请、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三是经现场勘查制作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四是根据土地权属,临时用地单位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确定使用者的则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代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
《临时用地合同》与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提交土地主管部门。五是占用耕地的要与当地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并视情况交纳复垦保证金支付凭证。六是制作勘测定界图。七是土地主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规定,临时用地审批等事项都要纳入会审范围。执法监察机构必须作为会审单位参与会审,对有违法行为的项目实行“一票否决”。八是批准后进行临时用地登记,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有的地方规定要办理农地转用,其实是没必要的。因为是临时用地,即使在作变更调查时,用途仍为原用途。农地转用不但程序复杂,影响审批效率,也不符合法律设定临时用地审批的原义。
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八条;
3、《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39号)。
许可范围及条件
对于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工程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使用的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进行审批:
1、节约用地,可利用荒山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占用好地;
2、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妨碍道路交通,损坏通信、水利、电路等公共设施。
申请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委托他人申报手续的还应提供由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委托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需提交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3、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4、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
5、勘测定界报告(1:500或1:1000)(原件,一式一份,拟留件)。(说明:1、以上资料注明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加盖申报单位公章,申请时提供原件核对;2、上述资料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如之前申报阶段已提供的,可不重复提供。)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7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证照批复名称:临时用地批复;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职权运行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
(1)在办公场所外公示办理临时用地审批的条件、需提交的材料、流程及审批时限等,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2)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接收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3)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并给与必要的指导。
(4)应当在受理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2.审查责任:
(1)书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勘测定界报告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涉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提交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等。
(2)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3)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1)局领导审查决定或者单位集体研究审议后作出决定。
(2)予以批准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复文件。
(3)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予以批准的,属于公开内容的,作出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开。
4.送达责任:
将临时用地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
5.监管责任:
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依据:
1-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39号):“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
2-1.《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39号):“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依据有关政策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由用单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3.《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有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依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4.送达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监管责任依据:
5-1.《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39号):“加强临时用地监督管理。严格临时用地审批程序,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使用临时用地的,要依法查处。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改变临时用地用途、性质和位置的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要依法查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复垦义务人及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没收缴纳的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实施土地复垦工作。”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层级之间:中心城区各分局承办,市局业务指导,不具体经办。开发区分局、新城区局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审批。
2、部门之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申报项目的土地复垦方案的验收。
二、相关依据:
1、《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39号):“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依据有关政策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由用单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程序: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4、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5、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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