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如题所述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故意用语言、文字、视频以及其他蛊惑人心的方式通过书籍或互联网等媒介针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对维护多民族国家的统一有相当大社会危害性,党和政府早已意识到这一点,并通过制定各类法律规范对其规范。

(一)政令、单行法规时期

1949 年 9 月 29 日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六章民族政策中有具体规定:“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共同纲领》为实现民族平等权益的保护跨了一大步。

1950 年《中华人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 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两部刑法稿中均对利用散播谎言、歪曲事实等手段激发民族间矛盾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体现了对民族间和谐平衡的保护。

(二)民族平等写入宪法

1952 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并于 1954 年将该制度正式纳入宪法条文,成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同时宪法总纲部分庄严宣布: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这为刑法增设本罪提供了法律渊源,也为民族平等权利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发展脉络。

(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刑事立法

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刑事立法在1979年《刑法》并没有启动,刑法中没有与之相匹配的罪名,而相类似的以“煽动”为内容的罪名仅有第 102条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1981年12月29日我国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约中规定了“凡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一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鉴于国际上存在不利于我国民族关系发展,特别是不利于民族团结局面的一些社会因素,同时为将宪法的有关原则规定进行刑事法律方面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在此大背景下,我国立法者一致认为: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刑法应当加强对民族平等权利的保护,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另一方面,针对破坏民族团结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民族保护的角度又应承认要有合理的差别。

为此我国在运用刑法手段调整民族关系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于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设置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明文规定了侵犯民族权利的应受惩罚性。这无疑为保障我国各族人民平等、团结生活的权利增强了后盾,丰富了我国民族平等权利在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是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是汉族公民还是少数民族公民,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是,行为人如果拥有影响其行为危害性的特殊身份,比如行为人是回族的阿訇,则可能影响本罪的量刑。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从国家层面上看,本罪破坏的是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从而影响到一国的长治久安和稳定发展;从个体层面上看,破坏民族团结将侵犯各民族成员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三)行为特征

本罪的行为特征即为“煽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 煽动行为的对象

煽动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人,而不一定是明确或特定的个体。这是因为煽动行为与“惑众”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也是煽动行为与一般的教唆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即教唆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个体或少数人。

2. 煽动行为的模式

本罪的行为模式已不局限于信件、图书、传单、音像等传统模式,而是演变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态。如《意见》中罗列的利用手机和网络媒介如网站、论坛、电子邮件、微博、群组、网络电话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硬盘等刊登、发送、播放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音频、视频,用以宣扬、散布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线上模式已不鲜见。

3. 煽动的内容

本罪煽动的内容在条文中便予以特定,即民族仇恨和歧视性的内容,具有公然性。

(四)责任形式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引起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效果,且积极追求该后果的发生。由于过失或对民族政策、民风民俗等知识片面,或由于工作中的渎职,造成损害民族关系,引起民族间的仇恨和歧视严重结果的行为,不能按本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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