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报警当天为什么不拘留人

如题所述

拘留是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中真正具有威慑作用的强制措施。所以,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坚决采取拘留措施,对反家庭暴力法的推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毫无疑问应审慎使用。
      尽管立法者和社会大众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拘留措施寄予厚望,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拘留措施可谓用者寥寥,显然还谈不上震慑效果。

      法院采取拘留措施的主要顾虑
      在法院,一般而言,除非没有退路,很少有法官愿意去拘留人,因此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概率非常低。拘留更多是一种威慑的存在,但如果是一个沉睡的条款,威慑度就要大为降低。
      法官不愿意采取拘留措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害怕自己成为当事人,变成当事人上访告状的对象,惹来无尽麻烦;签发拘留决定书的权力在院领导,院领导签发了拘留决定书也就承担了责任,承办法官会担心自己的工作给院领导带来压力和不适;拘留决定书签发后,还需要去派出所落实DNA采集、去医院体检,前前后后几乎要花上一天时间。在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既不愿意也很难抽出这么多时间;公安部2012年12月14日公布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不予收拘。但该实施办法对何为严重疾病未作细化,无规定可供操作。实践中,许多药物可控的疾病被列入了不予收押的范围。各地拘留所的医务力量参差不齐,对于因病不予收拘未作统一标准(如高血压、心脏病、癔症、癫痫、糖尿病等),个体操作不够规范,需进一步明确。
      这让一些案件因法官不愿作出拘留决定、拘留所不予收拘而陷入无法执行的窘境,可能让被申请人愈发嚣张。

      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要点
      前述顾虑虽然系基于现实司法环境产生,但法官仍可运用自身经验与智慧,在拘留处罚程序中适当作为,尽量将实施拘留措施的障碍降到最低,充分体现用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法治目的,使违禁者即便受到严厉的处罚亦难有抱怨,避免因采取拘留措施而将当事人的情绪矛头指向法院。
      采取制裁措施前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请求。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用并未规定以受害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在采取制裁措施之前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要求对被申请人实施制裁的书面请求,既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舒缓法庭实施制裁行为的压力,又可以让施暴人意识到申请人善于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平时的生活中因忌惮申请人采取法律措施而收敛其行为。
      也有人担心当事人主动书面请求法院采取制裁措施,会让那些只想得到保护而不想离婚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其实不然,即便在法院采取制裁措施(如拘留措施)的情况下,受害人依然可以通过施暴人对自己行为的深刻反省而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提前释放施暴人来缓和矛盾、促进和谐。反之,如果殴打家人能够无代价,那么,无论施暴人事后有多后悔,有多么真诚的道歉保证下不为例,都不会让施暴人有足够的动力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放弃暴力手段。

      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保证书和检讨书。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在查明事实之后,可以对被拘留审查人进行教育,促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将其认错态度在笔录中予以载明,尽可能地让被拘留审查人写检讨书或保证书。被拘留审查人在亲笔书写的检讨书或保证书中对事实再次承认的同时,亦要求其做出深刻反省。在被拘留审查人书写了保证书或者检讨书之后再采取拘留措施,会让被拘留审查人即使对法院适用拘留措施心存个人情绪,却因为自己做出书面认错和反省这个过程,更好地自认错误,将自我反省与法律实施更好地结合统一。
      笔者2017年度办理的57件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妨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执行了9次民事强制措施。在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前,都要求被申请人写了保证书或检讨书。从回访的情况来看,此类书面保证和反省在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震慑效果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执行措施虽然严厉,但执行态度可以不严厉。法官基于中立的裁判地位,平和、中性的语言会让人更加信服,无须言辞激烈。尽管在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过程中,法官必须在场并且公开审查,但讨论案情、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是保密的。宣布和送达拘留决定等程序事宜则可由法官助理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同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以彰显做出司法拘留决定的集体意志。
      法院、公安建立高效联动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2016年11月16日《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应当针对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建立健全协作联动机制,并指导辖区范围内的市、县、区法院和公安机关尽快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就司法拘留矛盾化解问题,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相互之间定期交流,互通有无,形成共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应尽快出台具有应用价值的协作联动机制,有力地解决司法拘留当中存在的问题,便于一线办案法官掌握和操作。

      司法拘留中存在的误区
      婚姻案件中当事人容易过激,这是行业共识。许多针对法官实施的重大袭击事件均是离婚案件当事人。但是在处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上,不少法院存在一个误区,那就是由公安机关来处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矛盾。从不少新闻事件或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到,在法院发生辱骂法官、法庭上殴打对方当事人、威胁法官的事件之时,一些法院通知公安机关来出警,公安机关的警察对法官和当事人依次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事实后,公安机关再做出处理结果。
      由公安机关来处理此类事件是否正确?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均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该事件发生是对特别的人员(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特定的事务之时(民事诉讼阶段)发生的违法事由,尽管公安机关的手段更多,但依据立法法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该案不应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应该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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