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住中国香港)与被告王某(住澳洲悉尼)于1982年2月在广州市越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3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王×轩(已成年),1987年12月23日生育幼子王×坤(在澳洲读书)。婚后,原、被告先后赴香港定居。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1995年向香港地方法院申请离婚,香港地方法院于1996年1月25日作出初步判令,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两个儿子由被告管养;被告名下座落于广州市小北路的一套房屋在初步判令改定为最终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转让给原告所有。1996年3月21日,香港地方法院将原、被告离婚一案的初步判令改定为最终判决,最终判决原、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
2002年12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由于香港和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问题订立司法协议,致其无法办理房产转移等手续,故重新起诉要求离婚;幼子王×坤继续由被告管养;广州市小北路的两处房产归我所有。被告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2.假如你是受案法官,该如何处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