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1-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1998年
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
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
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
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
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
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
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
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
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
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
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
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
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
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
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
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
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
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
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
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
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
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
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
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
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
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
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
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
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
。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
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
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
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
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
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
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
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
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
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
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
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
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
组织实施。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