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日内瓦公约》的详细内容啊?

如题所述

  日内瓦四公约具体内容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日内瓦第1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第12条)。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对他们应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的规定(第14条)。

  2.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使免受抢劫虐待,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和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病者(第15条)。

  3.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所依附之国;军、团、个人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项;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点,有关伤病的情况或死亡的原因)(第16条)。

  4.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第18条)。

  5.医务部门的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的尊重及保护(第19条)。对海上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第20条)。

  6.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的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的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和保护(第24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的人员担任上述任务时,应与上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第26条)。上述医务人员、职员、随军牧师、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的人员落于敌手者,仅在战俘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留用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他们在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时应享受应有的便利(第28条)。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需要时充分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的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受尊重与保护(第25条)。

  7.武装部队的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武装部队的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定的拘束(第33条)。

  8.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的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的尊重及保护。不得袭击医务飞机,医务飞机在各交战国间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的尊重(第36条)。

  9.白底红十字的旗样,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的标志与特殊记号,但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者亦为本公约所承认(第38条)。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的一切设备上(第39条)。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日内瓦第2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的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上述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第12条)。上述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第16条)。

  2.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第18条),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第19条),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的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第21条)。

  3.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10日,将该船的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第22条)。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第28条)。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的港口的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开该港(第29条)。

  4.医院船上的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第36条)。

  5.为医疗运输目的而租用的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的伤者与病者或者防止疾病用的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的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不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的设备(第38条)。

  6、医务飞机不得为袭击目标,在冲突各方特别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尊重(第39条)。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详细规定了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日内瓦第3公约主要内容有——

  1.“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第4条)。

  2.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拘留国对战俘所受待遇应负责任(第12条)。拘留战俘的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第15条)。

  3.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该行为可导致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第13条)。

  4.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的尊重。战俘应享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第14条)。

  5.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其等级、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予以特别待遇外,应给予同样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16条)。

  6.在俘开始时,每一战俘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第17条)。

  7、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战俘的自用物品包括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等级与国籍的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第18条)。

  8.战俘仅能拘禁于具有卫生与健康的保证条件的陆地上的场所(第22条)。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安置于炮火所及的战斗地带(第23条)。

  9.战俘住宿的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部队居住的条件同样优良(第25条)。基本口粮应足够保持战俘的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第26条)。战俘的服装、内衣及鞋袜应得到充分供给(第27条)。每一战俘营应设有适当的医疗所(第30条)。

  10.拘留国得斟酌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的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的战俘的劳动(第49条)。但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危险性或屈辱性劳动(第52条)。

  11.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对于战俘的违犯行为是按不违反公约规定的程序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第82条)。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第89条)。对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第104条)。

  12.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第118条)。

  13.战俘的死亡证应载明其身份(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辨认坟墓必须的一切详情。在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第120条)。战俘的死亡或重伤。系由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的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调查后,拘留国应对犯罪者进行追诉(第121条)。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采取使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的措施,包括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所必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等;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在一切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需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是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日内瓦第4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在冲突或占领的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任何方式,处于非其本国的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第4条)。

  2.被保护人的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需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的侵犯。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之下的被保护人,在不妨害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的各项规定的条件下,应同等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第27条)。

  3.禁止采取使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的措施,包括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所必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等(第32条)。禁止集体惩罚、恫吓、掠夺或对被保护人员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第33条)。禁止作为人质(第34条)。

  4.在冲突一方领土内的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的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第35条)。在冲突一方领土内的被保护人的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的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应有权领受送来的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获得与有关国家的人民同等的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同样获准迁出战争危险区域;同样享有儿童、孕妇、幼儿所享有的优惠待遇;获准举行宗教仪式并接受本教牧师的精神协助(第38条)。对他们的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的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第42条)。

  5.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的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的国家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的撤退(第49条)。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以获得志愿应募为目的的之压迫及宣传均所不许(第51条)。禁止占领国破坏任何公私财产,除非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第53条)。占领国负有保证居民的食物与医疗供应品的义务(第55条)。占领地的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对占领国安全构成威胁者,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第64条)。占领国所订的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前,不得生效(第65条)。占领国的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第71条)。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第76条)。

  6.冲突各方在拘禁敌侨或占领地居民时,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第80条)。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被拘禁人及其扶养者的生活(第81条)。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的国籍、语言及习惯安置之。同一家庭之人,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第82条)。拘禁处所不得设立于冒战争危险区(第83条)及不卫生或气候有害于被拘禁人的区域(第85条)。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的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第89条)。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的赔偿,应负完全责任(第95条)。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第97条),并应获得经常津贴(第98条)。拘禁处所的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主义的原则相符合(第100条)。拘留地方的法律适用于犯法的被拘禁人(第117条)。被拘禁人的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的原因及其发生情形(第129条)。如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他人所致,或死因不明,拘留国应进行调查并对负责者进行追诉(第131条)。

参考资料: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3/23/content_79366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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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4-03
《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1862年瑞士人亨利·杜南在《沙斐利洛的回忆》中描写了1859年法、意对奥战争中沙斐利洛战役的惨状,以唤起世人对于战时救护伤病员问题的注意,并提倡各国创立救护团体。1863年创立红十字会组织的日内瓦国际会议希望使伤员和医务人员“中立化”。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12国在日内瓦签订《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公约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和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等。

上述公约曾于1906年和1929年进行过两次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关于改善战时伤者病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63国代表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上,将原来的两个公约扩充为四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即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即日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日内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war,即日内瓦第4公约 )。

截至1994年,共有187个国家和地区以不同方式成为《日内瓦公约》的缔约方。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中国于1956年加入此公约,同时对公约提出四项保留: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者本国的同意;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战争罪犯不得享有战俘地位。

日内瓦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内瓦又签订了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
日内瓦四公约具体内容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详细规定了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采取使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的措施,包括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所必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等;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在一切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需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是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参考资料: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1210814.html?s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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