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四章安全管理

如题所述

~23.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或涂改。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害燃气设施或者威胁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若确需实施上述(一)、(三)、(四)、(五)项活动的,应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经批准的施工活动,燃气企业应提供配合。若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送给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23.第二节燃气使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居民燃气用户应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并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燃气用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支付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立即向燃气企业或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燃气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3.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后,应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报告后,应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所称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燃气设施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器具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布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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