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按市政府已经批准的八种形式继续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由市主管委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企业已和政府签订资产经营协议需要变更的,应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在确定新的资产经营形式后,重新签订协议。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首都发展规划的,不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与政府指定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确因执行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补贴。除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计划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生产需由地方订货的重要物资,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购销双方议订价格。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劳务价格,除国家和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少数品种外,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定价的商品不受经营差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环节和销售渠道限制,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期内由企业自主定价。允许企业自主定价的,不必向市物价部门和政府主管委办请示或备案。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无权另行规定企业的产品和劳务价格。
  物价部门执行物价检查时,按照目录内的商品价格执行检查。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和地方定货任务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的产品,由企业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任何部门不得强行干预企业的销售渠道,不准对其销售设置障碍。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合同收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市场或组织一次性的销售活动。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在社会上聘请中介经纪人、推销员。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任何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配套产品。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企业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为有利于实行收购制企业了解国际市场,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外贸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有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企业,可以直接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外汇留成要直接分配到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外汇留成,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贸易型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现汇贷款进口不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可直接到外汇管理局拨付外汇,办理有关手续。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出口计划、配额、许可证,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产品净创汇以及换汇成本等指标,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与讲求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协调,合理分配。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已获得经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其进出口机构的对外名称不变。新确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报海关备案,可对外开展业务。
  进出口公司应在结汇后及时拨付应当返还企业的人民币,过期不付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者投资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审批。以实物投资办企业,可以不再审批,只报市经贸委备案。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有关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年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主管委办和经贸委审批。对企业结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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