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法规典型案例

如题所述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羊毛的单价为314美元/公斤,以CNF(成本加运费至)张家港的条件成交,规格为型号T56FNF,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申请人在5月31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传真通知申请人,货物已经装船,并计划在香港转船,转船的船只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然而,Safety轮直到8月18日才抵达港口。在申请人前往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并没有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来查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上已在7月20日由另一艘船抵达张家港。这一情况导致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了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在接收货物后,申请人发现羊毛存在质量和短重问题,并通过商检机构提出了索赔。
争议焦点:
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
1. 船名和船期通知错误的责任归属;
2. 商检证书的有效性;
3. 羊毛的质量和短重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充分的通知,包括货物已装船的信息,以及使买方能够采取提取货物所需措施的其他通知。被申请人未能正确通知船名和船期,也未及时告知货物转船计划的变化,违反了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责任仅限于租船并将货物装上船,对于后续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计划转船并非其造成,也不是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未在合同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提交的报告均无效。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60日内进行商检。申请人则主张,合同背后条款不适用,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索赔的依据。
对于羊毛的质量和短重问题,申请人根据商检证书指出,货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变质,5包原毛细度不符,原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公斤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总计索赔34694.40美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计算的差价有误,并指出即使短重属实,也不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述评:
在船名和船期通知错误的问题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负有责任。根据Incoterms199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通知买方关于转船的变化,以便买方采取必要措施提取货物。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导致申请人支付了额外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16080元人民币滞报金。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仲裁庭认为,尽管合同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都涉及商检,但合同正面条款优先。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正确通知船期,导致货物延迟到达,因此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规定的商检期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提到货物,因此商检的起算时间应为1992年9月上旬,截止日期为1992年10月底。在此期限内,申请人提供的商检报告有效,而超期的第二份报告无效。
至于羊毛的质量和短重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规定而产生的差价方法正确,但对短重的理解错误。2%的短溢条款并不意味着买方只能收到合同重量98%的货物,多出的2%货物款仍应退还卖方。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因货物质量问题向申请人赔偿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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