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存在严重分歧的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该行为的定性,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窃取他人车牌为要挟,勒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车牌是国家机关制订颁发的证件,行为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四种观点认为,盗窃车牌勒索财物是一种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但法律规定敲诈勒索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敲诈勒索罪多次作案金额可以累计定罪,因此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认识上的分歧必然导致实践操作的各行其是。目前,各地法院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有三种不同的定罪判决。2007年10月19日《深圳新闻网》报道:南山区法院以盗窃罪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汪某、谢某、刘某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①2009年3月7日《三秦都市报》报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盗窃车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刑事案件进行终审宣判:陈宏伟等3名被告人被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刑2年、1年半、1年。2009年4月17日《南方都市报》报道: 被告人叶某龙、张某海15天内盗走汽车车牌17副,敲诈车主共约1000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类似不同报道在各种报刊、网页俯拾即是。笔者认为,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同行不同罪是很不正常的,不仅导致人们认识混乱,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必须加强探讨研究,从理论上达成共识,实现裁判一致。
笔者认为,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罪。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盗窃罪有三个特征: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三是获取财物手段的秘密性。上述特征,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均不具备。首先,行为人对车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盗窃并控制车牌的目的是以此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其次,车牌本身作为一块小铁皮,其财产价值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车牌的作用主要用于标示车辆身份,但这一价值无法用货币来量化。对此,一些法院将车主丢失车牌号重新上牌所需费用作为车牌价值。笔者认为不妥,因为重新上牌的费用只是车主的损失,并非车牌本身的价值。一般来说,被盗财物的价值与失主的损失是相当的。比如某人所有的一台摩托车被盗,该车经评估价值3000元。则车主的损失也是3000元。但被盗财物价值与失主损失毕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两者并不是一致的。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上的铁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可能远远大于铁轨本身的价值。还有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通信设备等,也是如此。第三,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人获取财物并不是取得车牌,而是取得车主被迫给付的赎金。虽然盗窃车牌的行为是秘密的,但索取赎金的行为是公然的,不符合盗窃罪秘密获取财物的特征。
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的是车主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处罚。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如果将车牌本身也看成一种财产,则该财产的价值无法估量,实际无法对行为人定罪。因此,如果认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犯了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只能从车主对车辆的权利方面来考虑。车牌对于车主来说主要是起到证明车辆合法身份的作用。行为人盗走车牌后,车辆仍然在车主控制之下,可以正常行驶,只不过因为没有悬挂车牌会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盘查、给车主带来麻烦而已。严格来说,盗窃车牌并未侵犯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侵犯了车主对车辆的使用权,不符合盗窃罪的客体特征。事实上,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因为未悬挂车牌,就无法了解车辆的身份,一旦发生违章行为或交通事故,就难以追究违章、肇事者的责任。现实中就有很多人故意将车牌取下,或者用光盘等物遮住车牌,以逃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如果国家不强制实行对车辆进行编号管理的制度,则车牌对车主来说没有意义,失去车牌既不影响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影响车主对车辆的使用权。因此,盗窃车牌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管理秩序,而不是车主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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