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汪龙实业公司与海辰食品研究所签订一份技术合同,商定双方联合开发研制一种老人饮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996年4月,双方发生争议,海辰食品研究所向本单位的所在地a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汪龙实业公司拒绝答辩。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一份仲裁协商,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汪龙实业公司所在地的b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后,海辰食品研究所担心b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故未申请仲裁,而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未说明此前两次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向汪龙实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汪龙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败诉,被告立即上诉,理由是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无效。
问: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还是无效?为什么?
②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
③海辰食品研究所向法院起诉是否正确?为什么?
④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合法?为什么?
⑤上诉理由是否正确?
⑥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