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诉讼费?

如题所述

李某、谭某系合伙关系,张某系其雇员,从事废旧木材装卸工作。后李某、张某、魏某等人相约同去案发工地装载废旧木材,张某被崔某负责的施工现场高空落下的胶合板砸伤。张某以劳务关系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定,由李某、谭某对张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900.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6元。李某、谭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向崔某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在劳务作业期间在施工场地被高空坠物砸伤,说明事故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形,作为场地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仅需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诉讼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并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即不在本案追偿的范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谭某关于追偿前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畴,而追偿权则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实体性权利,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故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不应包含所承担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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