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确定罪名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正确确定罪名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2002年3月和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和4个刑法修正案,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这是“两高”为贯彻执行上述决定和刑法修正案而作出的重要司法解释。

一、罪名的概念和确定罪名的原则

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罪名与罪状是密不可分的,但又有所区别。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这些条文的结构形式一般都由两部分构成:前半部分是罪状,后半部分是法定刑。所谓罪状,就是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但是,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罪状如上所述,则是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它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其范围比罪名要广。

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恰当量刑。在1997年6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是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枉不纵。只有准确确定罪名,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和具体的法定刑。这应当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笔者认为,正确确定罪名,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又称合法原则)。即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滥定罪名,应当使罪名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性。这里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法定原则是确定罪名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

(二)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因为,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反映了某一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犯罪性质也不相同。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主体、罪过。

(三)简括原则。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如上所述,罪状不等于罪名,除简单罪状外,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的名称,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因此,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啰嗦。

(四)明确原则。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尽量要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有的罪状很长,如果实在无法高度概括,则宁可罪名长一些,也要保证明确。

(五)约定俗成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就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这是确定罪名的具体方法上的要求。约定俗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人民群众。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就是人民群众同社会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而长期在民间流行的法律用语。二是来自司法实践。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刑法修正与两个“补充规定”确定的罪名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应当是立法机关的任务。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的刑法典(包括美国模范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罪名作出规定,而这又是当时刑事司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共确定罪名413个,并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全面、系统、明确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采取的重要措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发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实践证明,上述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对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正确确定罪名,提高办案质量和刑事司法水平,起到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施行后,为了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98年、1999年和2001年先后制定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简称《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简称《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决定》和3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司法实践中亟须对新罪名予以增补,并对部分原定罪名作出相应变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虽然对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均作了明确规定,但近几年来司法实践反映其中有的罪名在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对少数几个罪名“两高”规定不相一致,也需要加以协商。为了严格司法,便于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统一认定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增设了5个新罪名。该《补充规定》公布后,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简称《刑法修正案(四)》)。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四)》,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简称《补充规定(二)》,对《刑法修正案(四)》的罪名作出了解释。

(一)两个“补充规定”根据《决定》和刑法修正案新增设的罪名

两个“补充规定”根据《决定》和刑法修正案确定新增设罪名9个,加上刑法原有罪名413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这样,截至2003年8月15日,刑法共有罪名422个。新增设的9个具体罪名是: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刑法修正案》第一条);3.骗购外汇罪(《决定》第一条);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5.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6.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7.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8.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9.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

(二)两个“补充规定”根据《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修改的罪名

鉴于《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罪状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其中有的还取消了原有的罪名。两个“补充规定”确定共修改罪名17个,其中取消原有罪名10个,修改和取消的具体罪名是:1.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4.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5.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6.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9.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10.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12.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1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1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1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16.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17.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三)《补充规定》修改的其他罪名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有几个罪名的规定不一致,影响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统一认定罪名。为此,“两高”经协商,对有关罪名取得了一致意见,在第一个《补充规定》中作了规定,涉及5个罪名,并取消原有罪名4个。具体罪名是:1.滥用职权罪;2.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3.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罪名 ;4.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罪名);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罪名)。

第一个《补充规定》还决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只定一个强奸罪,并取消了原定的奸淫幼女罪罪名。

这样,两个“补充规定”共修改刑法罪名23个,其中取消原有罪名1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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