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
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也就是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扩展资料:
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 抵押权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
积极权能
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积极权能之规定
抵押权的积极权能,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依据担保法理结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对抵押权人顺序利益的保护。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但就各抵押权人而言,相互间仍有一个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问题。依近代各国民法理论与实践,所谓抵押权的顺序,指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其解决的是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而定,即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学说称为抵押权人之次序权。
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54条关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作了如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从上述规定可见,在抵押权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由于依登记的先后予以确定,因此纵使设定抵押权的书面作成在先,而登记在后者,仍应依登记的先后定其次序。
解释上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差异性,《担保法》对未登记的抵押权清偿顺序规定为,“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上述情况下却规定,“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这样,在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担保法》作为基本法是以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作为受偿顺序,即“设定在先”原则,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却采取了“次序同等”原则,而否定了“设定在先”原则。那么,何种规定较为合理呢?我们认为后者的规定较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法有句法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指已登记物权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故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后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否则,就与物权登记制度相驳。
第二,在市场交易中,“设立在先”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
第三,“设定在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抵押人与某一抵押权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缔约真实日期的方式来损害设立在先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较《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较合理,但我们应当意识到,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则,也不利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且有损法律的权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抵押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