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结论

如题所述

鉴定人是指那些接受聘请或指派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科学研究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结论的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普遍认为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并在某种意义上认为鉴定人就是法官的帮手。在国外一般是将鉴定人纳入证人范畴,称为专家证人。
鉴定人与证人的不同之处在于:
(1)法律对他们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法律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某种专门知识,且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证人则不一样,法律并未要求他们具备专门知识,只要他了解案情即使是文盲也可出庭作证。
(2)知悉案件的时间不同。证人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凭其五官感知案件的;而鉴定人是案件发生后通过阅卷和访问等途径才了解案件情况的。
(3)主体的特定性不同。鉴定人是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人,只要具有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条件,并且不存在法定回避情由的人,均可以被指定为鉴定人。因此,鉴定人具有可替代性;但证人则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证人有无专门知识,也无论证人是否存在回避情由,证人始终是证人。是证人就必须到庭作证。任何理由的推脱都是不允许的。与鉴定人相比,证人则具有不可代替性。 为了保证鉴定人能顺利地进行鉴定和认真的做出科学鉴定结论。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应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鉴定人主要的诉讼权利是:
(1)有权了解全部案件情况,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提供为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2)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以及参加检验证据和现场勘验等活动;
(3)有权拒绝鉴定;
(4) 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鉴定结论;
(5)有权请求给付必要的鉴定费用和劳务报酬。
鉴定人主要的诉讼义务是:
(1)鉴定人接受鉴定任务后,除有正当理由外,必须按时到庭陈述鉴定结论;
(2)鉴定人必须忠实地进行鉴定,对所需要鉴定的问题,必须认真负责地进行科学的实验、分析,做出科学的判断;
(3)鉴定人必须接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所鉴定的内容、结论提出质询,并应给予科学的回答和说明;
(4) 要遵守鉴定纪律,妥善保管提交鉴定的物品的材料。
(5)对鉴定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做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通常有医学鉴定结论、文书鉴定结论、痕迹鉴定结论、事故鉴定结论、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会计鉴定结论、行为能力鉴定结论等等。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
一是独立性。它是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独立对鉴定对象分析、研究、推论做出的判断。
二是结论性。其他证据仅就某一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作证,通常不可能有结论性意见。结论只能由法官去作。鉴定结论则不然,它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更重要的是必须对这些事实做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
三是范围性。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鉴别和判断,只限于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直接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评价。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审判人员去解决,而不应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 (1) 鉴定人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26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加以指定。
《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另外,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鉴定部门的确定
鉴定部门的确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鉴定部门,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医疗纠纷的鉴定采用的是由医学会建立专家库,当事人可随机抽取进行的鉴定。另一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鉴定部门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指定。
(3)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②委托鉴定的材料;
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⑤明确的鉴定结论;
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人有责任在法庭上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在法庭上进行的比较简单的鉴定,鉴定人也可用口头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鉴定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不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补充说明或解释,这些说明和解释,也应记入法庭笔录,如果数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互相抵触,或鉴定人未能提出肯定的意见,或者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怀疑时,除可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外,还可以另行指定鉴定人再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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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5-27

一、鉴定意见(结论) 

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是指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称之为鉴定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据包括:(七)  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2、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三、鉴定人拒绝出庭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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