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遗留违建处理办法

如题所述

违法建筑终究是违反建筑管制及公法之产物,要在一定计划周期内根治该问题,只能在公法中找到相应利器。本文试图结合西方国家对违法建筑的处理经验,并结合中国当今的实际情况,为违法建筑的处理提供一些建议: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暂存处理
法治在新中国只有三十几年历史,城乡规划制度完整概念的提出更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在此之前,各地城市规划、宅基地建房管理制度各自为政,而行政机关亦怠于履行建设规划管理之职,社会公众更是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概念,加之人口激增带来的住房面积不足问题引发了大量自建行为。如此背景之下,大量“违法建筑”成为了既存事实。
时至今日,随着城市建设在各地快速发展,这些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置在全国范围内成为一个疑难杂症。笔者认为,考虑其历史成因、行政机关不作为、社会公众不懂法等关键层面,应当允许该类“违法建筑”暂存,并随着新一轮城市规划的发展轨迹逐步予以解决。
那么,在暂存期间,对于这部分“违法建筑”又该采取何种做法,方能使之与“合法建筑”适当区别对待?借助“他山之石”,笔者提出将违法建筑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向违法建设行为人征税两点构想:
(一)允许存量型“违法建设”进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登记机构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变更等事项按法定程序予以记载,供人们查阅。2015年3月1日,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落地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我国正式有据可循。
允许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进行不动产登记,一方面是保证其暂存期间与合法房屋在登记义务方面的一致性——只有经过登记,缴纳登记费用,才能够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另一方面,则是利于“违法建筑”在新一轮城市建设中的“情况查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那么,通过存量型“违法建设”的事前登记,无疑将对具体征收过程中的调查工作提供很大便利。
另外,对于违法建设行为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则能够确定其对建筑物的财产权利边界。由于允许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暂存,在暂存期间,建设行为人的财产归属权益是被默许为合法的,故而这种权利的确认也将增加其财产安全系数。
(二)增加存量型“违法建筑”的纳税义务
为与前述一项制度构建相匹配,还应当增加存量型“违法建筑”的纳税义务。在国外以及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均存在这种操作路径。向违法建设行为人征税,一方面有助于合法建筑税赋公平及市场正常秩序的建立,避免不诚信者、违法者得利的“冤大头”现象,另一方面也将潜在的违法建设行为人考量税收之经济负担,抑制其建设热情,从而达到遏制违法建设行为新增的目的。
二、新建、抢建“违法建筑”严格肃清
实践中,由于觊觎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而新建、抢建“违法建筑”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多发性。对于这类建设行为,毫无疑问违反《城乡规划法》,甚至对《土地法》、《公路法》等专业法欲保护的价值也构成侵害。对于这类建设行为,应当严厉查处,及时要求拆除。
宽严相济是法治领域惩治和预防违法行为的一项基本方针。对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沿袭而来的“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置,切实落实这一方针更显必要,兼顾法治的严肃性、问题的社会性,在规划管理中最大程度实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合力,进而稳步推动规划管理制度之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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