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向社会公告后实施。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第八条 鼓励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新能源机动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落实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规定,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新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第十一条 车用汽油、柴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油质量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使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数量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使用的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车不得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配备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根据排放数据情况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六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排放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纯电动机动车免于排放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于排放检验,国家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