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新产品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十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的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邮电、通讯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者摆设摊点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第十六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档;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禁止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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