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表现有哪些?

如题所述

(一)加重处罚反逆贼盗行为

明律加重了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惩罚,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这是明律的一个显著特点。明律将反抗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统治的所谓“谋反”、“谋大逆”等行为,解释为“罪大恶极”,一律采用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

依唐律犯上述罪者,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其父及子年十六以上处绞刑,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及笃疾废疾者,可不死。明律则不仅犯罪者本人不分首从均凌迟处死,其亲族无论废疾,一律处斩,甚至连异性同居的妻父、女婿、奴仆也同处斩刑。另外,唐律对虽犯此罪但情节不同,惩罚也略有区别,例如“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处斩,父、子可不处死、祖、孙亦不牵连;再如“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者”,只流二千里。明律则完全无视这种区别,不分轻重一律处死。

明律不仅对“十恶”等罪扩大了处刑范围,对“强盗”罪处刑也明显加重,不再区分唐律规定的获赃多少,是否持械、伤人等情节,一律处死。唐律对“盗窃”罪,最重处加役流,明律则规定“三犯者绞”。

(二)整顿吏治,严惩贪官污吏

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历代封建王朝兴亡盛衰的经验,重典治吏,以严法督励百官奉法执法,忠于职守。

明太祖出身社会下层并参加过农民起义,他对于封建官吏贪赃枉法欺压百姓,从而激起人民的反抗,是有深刻体会的。为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充分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他采用重典整饬吏治,这是明朝封建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

明初治吏的重点在于惩治贪官污吏。《明史·刑法志》说:“太祖开国之初,惩元季贪冒,重绳赃吏。揭诸司犯法者于明亭,以示戒。”洪武四年规定官吏犯赃罪不得敕免,并于同年甄别天下官吏。《明律·刑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共十一条,并且加重了对官吏贪赃行为的刑罚。特别是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还要加重其刑事责任,即受到“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的加重处罚。此外,在《户律》、《课程》。《盐法》中均有惩治官吏贪污的规定,处刑均较唐律重。朱元漳还允许人民直接到京控告地方官的罪行,甚至可以执送贪官污吏到京师。在《明大诰》中。列有许多重刑惩治赃官的案例。

明律“受赃”,分枉法赃、不枉法赃与坐赃三种,均计赃科刑。对于官吏犯贪污罪,还要区分以下情节,如:官吏受财、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私役部民夫匠、冒支官粮等诸多情况。官吏受赃除名、罢役之后,不再叙用。这与唐律中因受赃免官,经过一定时限,仍可降级使用有所不同。

明初重典治吏,对于澄清吏治、缓和社会矛盾,确实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中国封建时代,官吏的贪污受贿深植于封建剥削制度的土壤,任何严法酷刑只可治标,不能治本,只可收效于一时,却不能防患于久远。就在洪武年间,太祖也不得不承认:“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在朱元璋死后,惩治赃官的法律逐渐废弛,质赃受贿的官吏一般也不再处死,而用戍边、罢职代替,还允许他们赎罪。随着明朝政治的日益腐败,贪官污吏鱼肉百姓更加不可遏止。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则成为一纸空文。

(三)严禁臣下结党,内外官交结

明初,统治者鉴于历代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因此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特别增设了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未有的“奸党”罪,规定朝廷官吏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谏免弄虚作假,谗言左使杀人等,均以奸党罪论处,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没官。

为了防止大臣私人荐引、结党营私,严格规定国家官职的任用权专属皇帝,“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甚至“官吏及土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也属于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人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很显然,明律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臣下们结党营私,削弱皇权。明初胡惟庸案发生以后,明太祖罢中书,废丞相,使中央的一切权力都集中于皇帝。在胡案后的十年又公布奸党录,前后被诛杀者三万余人。接着于洪武二十六年借“蓝王案”,又诛杀一万五千余人。明初朱元璋以诛“奸党”为名而屠杀功臣宿将的数量之多,牵连之广,时间之久,在封建王朝历史上是空前的。

明律还严禁内外官交结。早在明初,太祖鉴于汉唐宦官擅权祸国,因此下令“不许寺人干预朝政”。此后又数次颁发敕令,严禁宦官干预朝政。《大明律》还专门规定了处罚措施,如果内外官交结,互通信息,营私作弊被告发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但是这项被强调为子孙世守的禁令严法却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相反明代宦官之祸更甚于前朝。宪宗时的汪直、武宗时的刘瑾、神宗时的冯保、熹宗时的魏忠贤,都形成了权倾朝内外的势力集团。明律中有关于禁止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完全失去了约束力。

在封建时代皇权与臣下结党间的矛盾,是当权者内部经常存在的矛盾,但明朝皇帝采用大肆诛戮的手段去解决,正说明了朋党对于君主专制制度的危害。然而,这个矛盾是由封建国家的本质决定的,因而也是不可克服的。应该指出明律中严禁奸党与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在一定时期起到了排除威胁皇权的势力集团与整肃吏治的作用,但是随着明朝政治的腐败,对奸党罪的惩治逐渐废弛,至于严禁内外官交结的法条也完全变成了一纸空文。

(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

这是明朝专制制度发展的重要特征,也是明朝法律内容的一个重要特点。明律中因涉及言论思想而给予惩罚的条款是很多的,如;“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上言大臣德政者斩”,“收藏禁书与私习天文,杖一百”等等。除律有明文的外,臣民在奏章中文字略有忌讳嫌疑,便以触犯皇帝罪断然处决。如:有的官吏在歌颂明太祖的表章中有“作则垂宪”、“遥瞻帝扉”、“睿性生知”、“体乾法坤”等字句,便以污蔑皇帝“作贼”,“发髡”,“帝非”等莫须有的罪名,大兴文字狱,肆意擅断杀戮。也有的官吏因上书言事触怒皇帝,而被处刑罚。为了防止学校诸生议论国家大事,洪武十二年颁行学校禁条,国家一切大事利弊,不许随意广议、建言。

封建统治者为了推行政治上的专制主义统治,必然要钳制广大人民的思想和社会舆论,甚至不惜动用残酷的刑罚。然而借助暴力,是无法达到“尊君亲上”、“朴诚忠敬”,窒息人民言论自由的目的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黔驴技穷,再也无法遏制自由思想的兴起。

(五)“典礼及风俗教化”犯罪处罚减轻

明律在“重其重罪”的同时,也注重“轻其轻罪”。明律对诸如“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量刑比唐律轻。这既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影响,也是封建统治经验不断积累的结果。

如对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定为“十恶”中“不孝”罪,徒三年,而明律则只枝一百。父母丧匿不举哀,唐律视为违礼重罪,处流两千里,明律则只杖六十徒一年。明显地突出了打击重点,突出了“重其重罪”的效力,也起到了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

明律中“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突出特点,究其原因,是因为明朝处于封建社会后期,封建统治队伍的腐败日渐严重,人民大众的反抗日益强烈,为了维护封建政权,所谓礼义教化的欺骗作用已愈来愈小,不得不诉诸于赤裸裸的刑事镇压,明确重点打击对象,这就是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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