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案例汇总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8-08-02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用人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挂靠单位,但是并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与挂靠单位不是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构成工伤。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6-02-15
  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主要意见:
  (1)无劳动关系。以承包方式,自带生产经营资料的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民事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挂靠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存在民事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2)部分劳动关系。车主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挂靠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要件,是一种雇佣关系。
  (3)承包、租赁方式经营的,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挂靠方式车主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聘请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
  (1)驾驶员虽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名义为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服务,工作过程中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与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个人购买车辆挂靠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自己不驾驶车辆,聘用驾驶员对外经营,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与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车主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应该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由汽车运输或出租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法院判例汇总

  【案例一】
  [ 基本案情 ]
  原告:刘某(系死者王某之妻)
  被告:某运输公司
  第三人:王某某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第三人王某某出资购买皖K5A32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G711重型半挂车并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刘某之夫王某于2011年9月25日受雇于第三人王某某为驾驶员,2011年10月2日3时许,王某驾驶第三人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途经河南省潢川县英孵化五厂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王某死亡。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郑培国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2012年11月2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四原告得到赔偿款285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四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运输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继续赔偿,颍上县人民法院以四原告对第三人郑培国等赔偿义务主体的侵权之诉,且该诉讼的相应义务主体已赔偿完毕,再诉请雇主赔偿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丈夫王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审判结果 ]
  本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皖K5A32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G711重型半挂车是第三人王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车辆产权属于王某某,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某运输公司无权支配;王某某的运营收入无需上缴某运输公司。王某是王某某聘请驾驶该货车的司机,仅为王某某个人提供劳务,王某自受雇于王某某至事故发生只工作不足10天,王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受某运输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该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该公司亦不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王某没有向某运输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动,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仅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关系,故原告诉请其丈夫王某与被告某运煤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本案已生效。

  [ 案件评析 ]
  (一) 车主王某某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挂靠经营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挂靠分为实质挂靠与形式挂靠。实质意义上的挂靠是挂靠方(即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项活动,但在某些方面由被挂靠方(即运输单位)全部或部分控制。例如财务、业务、人事安排等事项的控制。另一种则正好相反,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活动,而挂靠方的一切事项的决定权都由挂靠方自行决定,后果亦由挂靠方完全承担,被挂靠方为挂靠方提供手续、执照、证件,甚至财务发票等便利。
  在运输行业中,“挂靠经营”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担道路运输业务,而这种“挂靠经营”往往运输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管理与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应该是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而在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的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车辆的欠缺也无法满足社会市场的需求,故目前实践中车辆挂靠经营在道路运输行业是一种普遍现象,亦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清理控制,因而对于它的存在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全面了解,否则可能牵连广泛,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购买的货车以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每年向运输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的方式,属形式挂靠。因此,第三人王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二)驾驶员王某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前法律法规及审判实践总结,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合意。劳动关系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合意。
  二是隶属性。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
  三是实际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从本案来看有以下几点关键事实:
  1、第三人王某某以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
  2、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丈夫王某是雇佣关系;
  3、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丈夫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4、原告丈夫王某的报酬由第三人王某某给付;
  5、原告丈夫王某直接受第三人王某某的支配,与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形成隶属关系。
  综合以上五点结合三性进行劳动关系的审查,笔者认为,本案中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没有进行劳动关系口头或书面上的合意,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实际用工,所以不能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丈夫王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该案能否试用最高院行政庭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笔者认为,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由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性,亦不能盲目适用,还是应当回归到每个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案情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案例有区别,不适用该答复之情形。况且我国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就是说中国尚没有判例法。目前,中国正处于司法转型阶段,有许多法律在不断修订中(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近年还在修),年年都在立新法,在这种司法体系尚处非常幼年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没有多少成熟公正的判例可循。因而最终是否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应当主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文件具体分析个案中是否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条件。

  【案例六】
  [ 基本案情 ]
  2011年8月5日,刘某在驾驶中巴客车由广西南丹县往贵州省独山县行驶时,在独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向当地法院起诉肇事方获赔各项损失共计338 056元。该中巴客车实际车主为莫某,挂靠在运输公司,并承包该公司南丹县至贵州省独山县的班线,每月上缴承包费400元。刘某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开该班线得到运输公司的检查许可,并发给《准驾证》。
  2012年7月19日,刘某家属以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7日得到复议机关的最终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4日,刘某家属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由运输公司支付因刘某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1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 8101元;自2011年8月起,由运输公司按796.0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其儿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运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因该事故死亡已获得赔偿,其不属于工伤不应当得到双份赔偿。遂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刘某家属的工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刘旭东持有原告单位发放的《准驾证》,刘旭东《从业资格证》中有原告公司所属广西南丹县分公司印章确认刘旭东工作单位为原告所属的南丹分公司。《运营客车及驾驶员安全检查合格证》经原告单位南丹分公司检查,准许刘旭东在2011年8月5日驾驶桂M32520号车运行南丹-独山班线。

  [ 意见分歧 ]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而运输公司与莫某只是一种挂靠关系,除提供营运班线收取承包费外,其余一切事务均由莫某自己经营管理。刘某与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虽然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但刘某为莫某开该班线的中巴车得到运输公司的检查许可,并发给准驾证,而且同时有关部门对此事实已作出工伤认定。故可认定刘某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的工伤赔偿由该公司承担。

  [ 案例评析 ]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死者刘某持有运输公司发放的准驾证,在刘某的《从业资格证》中也明确刘某的服务单位为运输公司。虽然刘某工资由实际车主莫某发放,但由于莫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情况符合该答复情形,因此刘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按公司出车程序出车,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刘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死)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运输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支付给刘某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七】
  [ 裁判要旨 ]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
  二、挂靠运营中,被挂靠单位未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双方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的,不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 案例索引 ]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2010年12月24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579号(2011年10月13日)。
  [ 基本案情 ]
  原告:江俊龙。
  被告: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江俊龙于2010年4月23日经人介绍开始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500元,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海宏公司。2010年7月4日,江俊龙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就浙A22852号车辆签订有挂户协议两份,约定海宏公司同意彭传刚要求车辆挂户管理的申请,彭传刚可自由聘任司机,但车辆司机的变动,彭传刚应在当月提交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由海宏公司登记备案,彭传刚应遵守海宏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和及时交换公路货物运单等。另查明,江俊龙曾以海宏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海宏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江俊龙的仲裁请求。江俊龙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告江俊龙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岗位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2010年7月4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海宏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审理判决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俊龙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浙A22852号车辆,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亦登记在海宏公司名下,可以确认浙A22852号车辆系以海宏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江俊龙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海宏公司,其与海宏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海宏公司辩称浙A22852号车辆系由彭传刚挂靠在其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海宏公司与彭传刚之间关于车辆挂靠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江俊龙亦表示不知情,故海宏公司与彭传刚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江俊龙。且海宏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即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故对海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江俊龙与海宏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海宏公司上诉称:1.海宏公司与浙A2285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彭传刚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海宏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其无法对浙A22852号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海宏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2.海宏公司与江俊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彭传刚与海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海宏公司从未聘请江俊龙为其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支付过江俊龙任何劳动报酬。彭传刚与江俊龙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俊龙答辩称:1.江俊龙不知晓海宏公司与彭传刚签订的挂靠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江俊龙。海宏公司既然同意彭传刚与其挂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海宏公司为江俊龙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可以反映该车辆是以海宏公司的名义运输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彭传刚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也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询问了案外人彭传刚,彭传刚陈述:案涉浙A22852号车系其购买,后挂靠海宏公司,江俊龙是其招用,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后彭传刚答应第二个月给江俊龙加100元,江俊龙的工资由彭传刚负责发放;江俊龙平时是由彭传刚管理,彭传刚联系好物流公司,将运货单交给江俊龙,然后由江俊龙拉货。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彭传刚与海宏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仅将其所有的浙A22852号货车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江俊龙运货,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海宏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江俊龙的直接用人单位。江俊龙一审时提交的维修备案记录卡、道路运输证,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宏公司,但该组证据均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海宏公司是江俊龙的用人单位。在海宏公司已提供车辆挂户协议,原审法院对实际车主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下,江俊龙又未能提供海宏公司直接招用江俊龙或海宏公司向江俊龙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其请求确认其与海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俊龙的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系以海宏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驾驶员江俊龙付出劳动的对象系海宏公司;虽然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之间存在挂户协议,但此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江俊龙,海宏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即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且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应认定江俊龙与海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目前实践中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包括出租车行业)基于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存在大量的挂靠现象,车辆挂靠运营中,一般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挂靠人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不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其对用人单位在一定限度内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表现在具体形式上,劳动关系的建立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自有运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故目前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很多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一般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往往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一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一般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挂靠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对于挂靠车辆驾驶员要求确认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一般不宜予以支持。
  另外,从案件处理的实体效果来看,目前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挂靠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如果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也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限于现状,也不宜作为劳动关系认定。
  ( 因字数受限,案例二、三、四、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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