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民事裁定书

如题所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富兴,男,汉族,富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喻文洪、彭天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富宁县文化社区普厅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施永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剑卿,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递才,富宁县林业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富兴因与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富兴及委托代理人喻文洪、彭天星,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98年12月4日,富宁县林业局(甲方)与林富兴(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约定:富宁县林业局将位于富宁县归朝镇村民委那贯村小组的720亩龙眼基地承包给林富兴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8年(199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确认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为重点管护期,富宁县林业局以管护费的名义预支120万元给林富兴,并要求林富兴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林富兴从2004年开始向富宁县林业局交纳25万元承包费。此后,富宁县林业局按约预支管护费给林富兴,林富兴也按约接手管理龙眼基地。200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归朝龙眼基地受灾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遭受霜灾,承包费交纳时间推延到2005年,管护费在原120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20万元,其余仍按原合同履行。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03年5月13日,富宁县林业局共35次向林富兴预支管护费143.8万元。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以林富兴自2003年就放弃对基地的管理,致使龙眼基地处于荒芜、茅草重生的状况,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林富兴的合同,并赔还其预支的管护费140万元。富宁县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由于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征用龙眼基地约39亩地,双方对青苗补偿费如何分配发生分歧,加之2005年富宁县人民政府将谷拉乡移民安排在龙眼基地建移民新村,现移民已在基地空地搭建临时住房,造成部分果树被毁坏。由于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占用和移民新村建设,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因合同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故对富宁县林业局要求赔还管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之后,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2010年6月23日,富宁县林业局起诉,要求林富兴赔还预支的管护费143.8万元及利息94.1842万元,并给付2005年度11个月的承包费22.9163万元,二项共计260.9005万元。诉讼费由林富兴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然而民事诉讼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并最终保护权利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本案富宁县林业局虽然在2005年向富宁县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时主张过赔还管护费,但富宁县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合同是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情况进行核算,也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故不支持管护费的请求。因此,富宁县法院是因双方未结算而未支持管护费的诉请,事实上该判决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是否应赔还管护费作出确认和裁决,双方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故富宁县林业局的权利仍然存在,现其提出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一直就补偿款、管护费、承包费如何分配、赔还协商未果,也未就龙眼基地的经营状况和相互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故权利是否被侵犯尚处于不明确状态,而且双方约定管护费全部赔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因此,富宁县林业局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管护费要支付利息,但因富宁县林业局是事业单位,不属金融机构,无权贷款收取利息。故其主张管护费的利息不予支持。2、关于林富兴是否应支付富宁县林业局2005年的承包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归朝龙眼基地受灾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费交纳时间推延到2005年,但2005年7月,富宁县林业局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4年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征用了龙眼基地约39亩地,2005年富宁县人民政府将谷拉乡移民安排在龙眼基地建移民新村,移民已在基地空地搭建临时住房,造成部分果树被毁坏。因此,自2004年起,特别2005年,由于政府行为致使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承包合同》实际已终止,富宁县林业局因履行《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收益也应随之终止。所以富宁县林业局要求林富兴支付2005年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宁县林业局要求林富兴赔还管护费143.8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和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富兴赔还原告富宁县林业局管护费143.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富宁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672元,由富宁县林业局承担9930元,林富兴承担1774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林富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并由富宁县林业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005年富宁县林业局起诉林富兴要求返还管护费143.8万元,富宁县法院认为双方未结算,富宁县林业局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判决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富宁县林业局并未提起上诉。如今富宁县林业局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起诉林富兴返还管护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时效从2005年7月26日起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约定管护费全部赔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答辩称:2005年富宁县林业局起诉解除双方承包关系时,同时请求解决143.8万元的管护费问题,但富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基于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未支持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请,管护费问题应返回到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即管护费赔还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本院认为,富宁县林业局与林富兴签订《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及补偿协议约定:富宁县林业局将位于富宁县归朝镇村民委那贯村小组的720亩龙眼基地承包给林富兴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8年。富宁县林业局以管护费的名义先后向林富兴预支143.8万元,并要求林富兴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富兴主张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同时请求林富兴赔还其预支的管护费144.5万元。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龙眼基地合同》,同时,以合同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富宁县林业局也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驳回富宁县林业局要求赔付管护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8日富宁县林业局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实事及理由再次起诉,要求林富兴赔付其预支的管护费143.8万元,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富宁县林业局可依法按申诉处理。上诉人林富兴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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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一 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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