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章节详细规定了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和退役实施方案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环保部门会要求补编并责令在限期内完成,逾期未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将不办理退役手续,并处以1万至20万的罚款。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放规定的(第四十九条),环保部门会根据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于违反多项环保规定的行为(第五十条),同样会要求停止违法,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最高可达5万元。拒不服从改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将面临拆除或没收的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于违规建设、不征收排污费等行为(第五十六条),上级环保部门有权限查、纠正或撤销下级部门的不作为行为。


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需负责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第五十七条)。调解中,加害者需负责举证,第三方和共同导致损害的各方需承担相应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则可免责。


环保管理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将受到相应行政处分,严重者需承担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扩展资料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经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居住环境污染、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59条,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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