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书引用多少算抄袭

如题所述

    一般没有字数限制,主要是
    的区别。
    引用与抄袭同样都是一种写作手段,但其性质却
    。前者属于
    规定的合理使用,后者则属于违法
    。本文认为,引用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这是引用的前提;引用必须坚持适当的原则;被引用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他人还没有发表的作品则不宜引用;引用必须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现实中作品的类型千差万别,无论引用还是抄袭,都有种种
    的情况,任何的普遍之中都有特殊,一般之中都有个别,绝不可一概而论。

      在作品的创作中,引用是一种重要的写作手段,无论在文学、艺术还是科学、技术领域,大概所有从事写作的人,没有人不会用到它。尤其在科学研究中,借用前人的学术成果,
    ,创造出新的知识,造福人类社会,是人所敬仰的高尚事业。学术
    中如果引用得当,不但道理说得清楚,还会给人留下知识渊博的美好印象。

      然而,抄袭却不然。尽管抄袭也可以说是一种写作手段,但它是攫取别人劳动据为己有的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既不正当又不光彩,为社会鄙视也为人们所
    。引用者主动声明,光明磊落,抄袭者卑劣龌龊,总是不肯承认;引用者堂堂正正,
    ,抄袭者
    ,猥猥琐琐。

      按照《
    》的规定,引用是法律许可的
    ,是合理使用,受到法律保护;抄袭剽窃则属于违法
    ,为法律所禁止,一旦被认定抄袭,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引用和抄袭,二者虽然性质不同、
    ,但却有一个彼此相同的特征,它们都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由于有此相同的“相貌”,二者很容易混淆,不好鉴别。

    引用属于合理使用 


    律中,规定了一种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公民可以依法对他人作品自由、无偿地使用而不侵权。这是国家为保护社会公众分享文化、艺术、
    而对权利人的
    做出的一种限制。由于这种限制的实质是对社会公众和
    双方利益的一种平衡,对其适用范围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并不得随意扩大,因此
    第二十二条对该项制度的规定是:“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
    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
    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接着该条第二款列出了12项可以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其第二项就是引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外,
    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又对引用作了进一步的限制:“使用可以不经
    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是引用的前提

      引用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这是引用的前提。就是说,判定是不是引用,首先要看引用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律规定的引用目的仅限于三个:一是推荐或介绍某一作品;二是分析或评论某一作品;三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或某一观点。除此三个目的之外使用他人作品,就不属于引用,就涉嫌抄袭。比如,上世纪80年代有一篇以河流航行为背景的小说,有人发现其中大量的景物描写和国外一个作家的描写相同,显然,这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等三种引用目的,所以,其属于抄袭无疑。再如,在诗词作品中,一般也不存在法定的三种引用目的,如果一首诗或一首歌词的某一节某一段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当属抄袭。

      至于在音乐曲谱中,就更不存在法定的引用目的了,如果使用和他人相同的部分乐章,对方必然指控你抄袭。还有,学生用的教课书和报纸、期刊,都是
    ,著作权法规定教课书的编写可以不经许可使用已发表作品的全部、部分或片断。报纸、期刊可以不经许可地将其它报纸、期刊已发表的作品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这两种方式同为不经许可就部分地使用他人作品,但不属于引用,因为两种情形均不存在法定的引用目的,所以不能合理使用,它属于
    ,必须向作者支付报酬。

      有人主张,引用应当有字数限制,即相同字数达到多少以上才是抄袭,达不到的则不算;甚至曾经有的部门发文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超过者就属于抄袭等。这些主张和意见,应当说各有一定道理,但都有片面性,目前都没有法律依据。在实际的作品创作中,以字数划线是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则相悖的。比如在学术论战中,为了不歪曲对方观点,常需要大篇幅地引用对方的原文,然后逐一予以反驳。马克思、恩格斯的许多哲学
    就是这样,甚至有引用几千字以上的情况,由于这里存在着法定的引用目的,所以是合理的。然而,一首仅有二十余字的
    ,只要有一句仅五个字或七个字相同,由于没有法定的引用目的存在,就应认定为抄袭。所以,单就
    来说,不能以字数的多少,而要以是否符合法定的目的来确定是属于引用还是抄袭。

    引用必须适当何谓适当呢?必须坚持两条原则。

      其一,不得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指的是作品正常的复制、发行。这就要避免引用全文,要把引用限定在必要的程度内。对于引用,一般只能是借用他人作品的某些部分,而不能全文引用,即使符合法定的引用目的,也不得全部照搬。比如,评论或介绍某一部小说选集时,文中如果整篇小说地引用,必然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这里虽然符合引用的目的,但没有引用单篇小说全文的必要。当然,坚持必要的原则也不是机械地“
    ”。例如,介绍或者评论一首小诗,一则广告,或者一张照片、一幅漫画,全部引用就是必要的。然而,这毕竟是一些特例,而且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有促进作用,也符合必要的原则。

      其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把引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使引用一个作品的部分不能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的部分还长。为什么呢?如果一篇作品的大部分或者说主要部分都是引用另一作者的,自己写的或者说自己的东西只占次要部分或小部分,结果该作品却以引用者的名义发表,岂不有失公正,岂能不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再比如,我们说评论、介绍一首
    或者一则广告出于必要可以引用全文,但如果评论或介绍部分的文字还没有这首
    、这则广告的字数多,这能说合理吗?

      当然,合理也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也不能机械地“
    ”。比如,
    某一次学术研讨会的研讨情况,肯定是多人发言和观点的综合。在此情况下,引用他人作品的部分肯定会构成这篇
    作品的主要部分,但它却是为说明该次研讨会情况所必须,因而是合理的。由此也可以说,对一个作者作品的引用构成引用者作品的主要部分不可以,而对多个作者作品的引用构成了引用者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则是可以的。

    引用和抄袭的分界线 

      被引用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他人还没有发表的作品则不宜引用。虽然,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没有发表的作品,由于还没有公之于众,没有与社会建立关系,处于权利人的
    之中,因而社会对其完成情况全无了解,如果进行引用,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谁是引用者谁是被引用者很难鉴别清楚。同时,法律无论对被引用作品的保护还是对其著作权的限制,由于涉及诸多
    ,都是难以实现的。而作品一经发表即成为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此时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既容易也有法律的保障,因此,引用只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引用必须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这是区别引用和抄袭的分界线。引用的实质是借用。既然是借用,就要借得光明磊落,让读者一看便知是借的。怎么做到这一点呢?一要把引述的内容放在引号里面,把借用别人的和自己的东西分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那种对引用部分不加引号、不分清楚明白的做法,实际上有隐瞒、化为己有之嫌。二要通过文中道明或

    的方式,指明被引用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甚至连出版单位、出版时间及引用部分所在页码一并标明更好。

      做到这两点,就能
    读者哪些是别人的成果,哪些是自己的创作。这样做既体现了对原作者作品的尊重,也给读者提供了同类作品的丰富信息,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交流。

      需要指出的是,构成引用的四个必备条件中,指明被引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这一条很关键。因为即使其他三个条件都符合了,唯独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也构成抄袭。反过来,只要指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即使不符合引用目的或者引用不适当,也只是不当引用、过量引用的问题,不至于被指控为抄袭。

      那么,是不是引用一律都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呢?这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有的时候,引用者已征得作者同意不指明,那就无需指明了。这符合著作权约定优先原则。有的时候,由于特殊的使用方式导致指明有困难的,比如在电视节目中发布的广告,一分一秒都是天价,要在广告中指明作者及引文作者确实有困难,可以改换为别的方式。有鉴于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这里要注意,此种情况仅限于“无法指明的”,显然能够指明的,就一定要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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