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的某一点要求上有描述性的错误,可能会引起歧义。现在想对其进行一下说明,但该说明并不会影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也并不影响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只是作为排除一个引发歧义的描述(招标文件多了一句话,与后面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意思相反,现在想补充说明这句话是多余的)。现在距离开标还有10天,是否也必须延期到15天?
但是我们这边标办的主人也赞同我的说法,在不影响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况下,我们可能视情况不延期15天,这到底是否可行呢?
追答可行,详见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参考资料:http://hi.baidu.com/chxy001
追问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按照上面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看,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我这次所提到的内容应该不属于这个“必要”的范畴吧。故并未做延期处理,这里在法律上应该说的通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