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招标文件的某一点非实质性要求的地方进行排除引发歧义的补充说明,是否也要延后到15天开标?

招标文件的某一点要求上有描述性的错误,可能会引起歧义。现在想对其进行一下说明,但该说明并不会影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也并不影响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只是作为排除一个引发歧义的描述(招标文件多了一句话,与后面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意思相反,现在想补充说明这句话是多余的)。现在距离开标还有10天,是否也必须延期到15天?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8 号)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因此,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有三种情况:
1、距离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十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
2、澄清或修改时间距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足十五日的,应书面征得已购买标书的潜在投标人同意,书面同意确认后,可不改表投标截止时间。
3、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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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5-03
是的,应该延期。追问

但是我们这边标办的主人也赞同我的说法,在不影响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况下,我们可能视情况不延期15天,这到底是否可行呢?

追答

可行,详见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参考资料:http://hi.baidu.com/chxy001

追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按照上面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看,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我这次所提到的内容应该不属于这个“必要”的范畴吧。故并未做延期处理,这里在法律上应该说的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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