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某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XX族,XX职业,住XX省XX市XX街道XX号.
委托代理人XXX,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XX族,XX职业,住XX省XX市XX街道XX号.
委托代理人XXX,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XXXX年XX月与张老夫妇之女张XX结婚,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居住,照顾二老生活起居.1995年张父XXX因病去世,1996年原告妻子张X因车祸去世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张母XXX.1998年张母去世,留下遗产12万元及房产一套.1998年XX月其房产和12万元由被告占据,现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张XXX的遗产:其中房产10万元、其它财产6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张夫妇的亲生儿子,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有权分得父母留下的全部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夫妇之女张XX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相互照顾。1995年张父XXX因病死亡;1996年原告之妻张X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后,一直由刘某照顾张妇的生活,1998年XX月XX日张母因XX死亡.死亡时遗留有存款12万元及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与张夫妇共同生活的有关单位证明和邻居证言、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款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张父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母、张某(儿子)、张某(女儿)作为张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张母死亡后所遗留财产,张某(儿子)作为张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考虑到原告虽不能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尽到赡养义务较多,符合继承法“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原告适当的遗产”、“分给原告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规定,所以原告应是可以分得遗产的人,其诉称分得部分遗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不是张母的法定继承人,就不能继承遗产的理由,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母死亡时遗留的储蓄存款12万元,应是其遗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夫妇共同购置的房屋一套,由于双方未明确产权份额,应推定为双方各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对该房的价值确定问题,虽然双方在庭审中有分歧,原告认为该房价值达20—30万元,被告则表示同意(如果同意的话)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价值为20万元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应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万元。
综上所述,张母生前遗产12万元及房屋一套,应予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母的遗产12万元,由原告刘某继承60000元;由被告张某继承60000元;
二、张母生前所有的地处XX市XX街道XX号的房产,归XX所有,XX对XX补偿10万元(或折价平分);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XXX元,原告刘某承担XXX元,被告张某承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О一一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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