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一、关于在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一)在用出租汽车是指,在1996年5月28日我市首次竞投前经批准并已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凡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按自动放弃经营权处理,并不得继续营运。
  (二)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营运的在用出租汽车,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缴清的,按单车一万元标准缴纳,取得《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首期需缴纳五千元,次年6月底和第三年6月底前各缴纳五千元,全部缴清后,方可取得《经营权证》。在用出租汽车取得《经营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市区一次性缴费和分期缴费的首期缴费时间为1996年8月10日至10月30日,其他市(区)为当地首次竞投(或议标)后的第二个月内。在用出租汽车有偿使用权期限为十年。市区在用出租汽车经营期自1996年8月10日起计算;其他市(区)在用出租汽车经营期自当地首次竞投(或议标)之日起计算。
  (三)驾驶人员跨区域承包出租汽车营运的,在前述规定的时间内,按拟从事经营的区域首次竞投(或议标)的不同车型的成交价一次性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经营权证》,有关部门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纳入所在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营运手续、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运输管理机关的要求接受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挂靠管理。以上问题一次性解决后,各县级市、黄岛区的出租汽车不得过户进入青岛市区(含城阳、崂山区)经营。
  (四)在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个人持有的,其有偿使用手续,由挂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统一办理。二、关于各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按照工作安排,从今年8月份开始,进行各市(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的文件(青出租领〔1996〕3号)要求,尽快提出本地区实施这项工作的意见和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筹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同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三、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持有人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一)出租汽车所有人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持有人。
  (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租赁经营承包人有协议的,协议确定的出租汽车所有人为出租汽车经营权持有人。其中,协议合同确定经营一定期限后车辆归租赁承包人所有的,期限不到的归企业持有;期限已到的归承包人持有,双方须按规定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
  (三)出租汽车所有人不清且双方协议合同未明确车辆归属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按以下原则处理:
  1.全额挂靠经营的,归挂靠经营者持有;
  2.租赁承包经营的,归经营企业持有;
  3.个人购买车辆挂靠经营企业的,归个人持有。个人持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接受原挂靠经营企业的管理,与企业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变更挂靠企业,企业收取统一规定的管理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出租汽车所有人缴纳。
  (四)经营企业与全额挂靠或租赁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后,在有效期限内要求终止合同的,企业收取的一次性补偿费不得超过年挂靠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变更挂靠、租赁承包人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市运输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服务资格证》。四、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必须在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双方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转让和《经营权证》、《使用合同书》的变更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个人转让经营权的应当持挂靠企业出具的证明,转让后受让人仍应接受原企业的挂靠管理。
  (三)分期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在未足额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前,其经营权不得转让。
  (四)经营权和出租车辆同时转让的,其转让价格扣除车辆残值的部分为经营权的价值。超出经营权转让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上部分,转让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缴纳转让增值费。出租汽车的车辆残值应按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五)按出租汽车经营权持有人认定的原则,经营者按规定持有经营权后,其经营权首次转让收入的百分之八归原挂靠企业所有(不含首次竞投的车辆和个体营运车辆办理挂靠的)。
  (六)运输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应加强管理,取缔经营权的“黑市交易”。对违反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支持配合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经营权转让手续费主要用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的设施建设和日常管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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