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开发商偷将私人房屋拆了怎么办?

一个私人开发商和我没有大成一致协议,偷偷将我家的四间房子拆了,几天后找人打伤主人,这些私人建筑开发商行为和土匪一样,无法无天,请问怎样解决。
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强拆属于违法行为,可以报警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5月13日发出通知,决定立即在全国开展征地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强化监管,严肃问责,坚决制止违法强拆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规定,坚决制止违法强制拆迁、暴力拆迁。

扩展资料:

暴力拆迁中政府部门应落实的责任:

1、通知强调,各省(区、市)加强对本地区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所辖各市、县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深入做好群众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不再发生违法强制拆迁、暴力拆迁事件。

2、各省(区、市)要立即对本地区贯彻落实征地拆迁制度规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取得实效。立即对《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制定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3、通知要求各省(区、市)督促所辖各市、县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紧急通知》要求,对自查出的问题抓紧整改。

4、坚决依法从严从快查处违法强制拆迁、暴力拆迁案件,对违法实施强拆的责任人,要依法处理;对失职渎职的部门,要严肃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地方领导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着力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防范化解征地拆迁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暴力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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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2
  未经许可擅自拆迁、超越许可范围拆迁、野蛮拆迁、以欺骗手段获得拆迁许可证、以及错误发放拆迁许可证,如果造成了错误拆迁的严重后果,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不可回复性,被拆的房屋是无法恢复的,由此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对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情形,《条例》第34、35、36条仍然是只规定由拆迁人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最高3%以下的罚款,这种处罚对拆迁人来说是微不足道的,所获取的却是拆迁项目的快速推进,对开发商而言,单是资金的提前回笼就足以抵销该项支出。更何况,实际运作中,由于拆迁人与政府部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的处罚实际上往往也很难真的会落到拆迁人的头上。而对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的政府工作人员,条例规定只有在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构成是很严格的,单纯造成被拆迁人房产的被错误拆除是否构成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都不一定能够成立,所以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的政府工作人员实际上也很少会面临严重的处罚后果。而被拆迁人却又并无多少救济途径可言。首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在行政裁决中,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予裁决,同样对房屋已经灭失的也不予裁决;其次,法院也不敢轻易撤销错误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因其为撤销后存在无法处理善后的问题。现实中,被拆迁人到处喊冤叫屈,到头来换来的还是只能最终接受与合法拆迁一样的后果,即至多领取补偿走人。如此,合法拆迁与非法拆迁又能有多大的区别呢?没有什么大不了后果——这可能正是现实中违法拆迁一再猖獗的原因所在。

  8、《条例》设置的裁决程序和行政强制拆迁程序不合法。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的身份有二种,一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一是社会的管理者,且二种身份互相交叉。作为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政府无论是划拨用地而实现公益建设的目标,还是出让土地而收取开发商的土地出让金,都导致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这一对矛盾利益主体的产生。而在这对矛盾利益主体中,政府与拆迁人(公益性项目的拆迁人实际是政府自身)存在着利益、利害关系。政府充当与自己有利益、利害关系的拆迁纠纷的裁决者,有违公正形象和中立地位。事实也正是如此。由于现行的拆迁裁决制度在于保障拆迁人实现拆迁,保障政府拆迁许可的实施,二者存在着利益和目标的一致性,因此在被拆迁人不服政府裁决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政府表面上是在维护自己所作裁决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在维护拆迁人的利益。在法庭上,拆迁人一般无话可说,因为政府在为自己的申辩的同时也为拆迁人申辩了,不仅如此,政府还将在胜诉后申请法院对被拆迁人强制执行,替他们最终完成拆迁。因此,裁决程序不仅以公权力干预了拆迁当事人的私权利,也使拆迁人躲在了政府身后,将政府推到了被拆迁人的对立面,并将拆迁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变为政府与被拆迁人的行政纠纷。这对政府来讲,是有违裁决初衷的。作为社会的管理者,政府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权利的行使者,不应当是民事权益纠纷的裁决者。由于现行拆迁裁决的内容主要是补偿安置争议(不允许对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申请裁决),而补偿安置的实质是拆迁人通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或者说购买,来换取对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和对房屋占地的使用。这纯属民事权益的范畴,应由拆迁当事人自己协商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条例》赋于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权,也是不合法的。政府自己批准项目,自己实施拆迁,自己裁决纠纷,自己强制执行,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不仅丧失了公信度,还为行政意志不受约束创造了条件。

  第二,我国房屋强制拆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强制拆迁实践中的问题表现在拆迁的各个具体环节上,目前问题比较集中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的职能错位。

  英国哲学家洛克主张,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之前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让渡给政府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人们联合成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50] 在我国,政府是城市的规划者,在城市规划者眼中,只有通过拆迁才能实现其“经营城市”的理想规划蓝图,在政府领导者的视域里,也往往把拆迁作为取得政绩的有效渠道,导致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扮演了不光采的角色。因此在强制拆迁中政府以公权力强行介入,造成在公权中的行政权与私权中的财产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拆迁种滥用“公共利益”的名义,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由于在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仅是宣示性的,过于原则和概括,不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即是基于公益,还是出于商业目的。而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关系的性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权利救济的途径方面是不相同的。在商业性拆迁中实行现行制度的直接后果是“人为地使土地一级市场的开发商得到高于普通居民的法律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同时规定,开发商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得到的土地出让权除非因公共利益不得收回。这说明,中国十多年来房屋拆迁法律对土地开发市场中开发商的土地出让权和土地转让市场中房地产买受人的使用权之间一直存在‘双重标准’和权利歧视,其救济效果大相径庭,开发商和居民们的利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如此缺乏公正的立法取向,直接导致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51]

  所以,立法未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各级政府和房屋拆迁行政部门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剥夺被拆迁人的权益。许多强制拆迁行为名义上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为“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己私利或某些人的利益”, 目前,假借“公共利益”进行商业拆迁主要有两种名义:一是假借城市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之名。二是假借旧城改造之名。最终结果是使开发商与政府部门双双收益,然而被拆迁人的利益受损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公民对这种言行不一的公权的形式显然深恶痛绝,政府的诚信观在种种利益面前被某些政府官员抛于脑后,引发了人们对强制拆迁行为的抵触。公权与私权相互冲突也就成为必然。

  (2)以“经营城市”理念,对城市土地进行商业化运作

  在某些地区,政府利用土地在黄金地段的价值,把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往往盲目规划拆迁然后把土地挂牌出让,这实际上是一种商业化的运做,目的使规划拆迁土地利益最大化。政府成了只赚不赔的商人,带有商业气息的政府,在考虑被拆迁人权益时当然无法去维护被拆迁人应有的利益。“许多城市出于‘经营城市’的目的,为了筹集城市建设资金采取低价拆房、高价卖地的土地储备制度不仅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必要性原则,更是与政府自身定位有着本质的悖离”,[52] 引发“高房价与低收入的矛盾、一部分人攫取暴利快速致富与另一部分人被赶出家门生计无着的矛盾”。[53]

  (3)政府是拆迁政策的制定者,但是在很多地方又是拆迁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政府以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形式将拆迁权授予拆迁人,由拆迁人(大部分为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具体的拆迁活动实施,自己淡入幕后,但实际上政府仍扮演拆迁人的角色。一旦拆迁人拆迁遇到阻力,政府又走道前台,亲自上阵,动辄组织公安、政府部门人员,甚至法院进行强制拆迁,以公权力对私权利强行干涉,激化社会矛盾,如发生在嘉和的案件至今仍值得我们深思。

  2、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来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由于公权力在拆迁中与私权的对立,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因行政权力行使不当已然难以发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作用。行政诉讼又因为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在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不能充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如丰台区法院行政庭2002年以来共受理因拆迁裁决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23件,判决维持的11件,裁定驳回的2件,原告撤诉的7件,判决撤消结案的仅3件。此例说明被拆迁人要想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决非易事,因为他们很难胜诉。这反过来就要求能为被拆迁人先提供切实有效的行政救济制度。

  3、强制拆迁中存在程序不合法

  强制拆迁程序不合法,也是诱发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程序不合法,主要表现在:

  (1)房屋拆迁手续不健全或根本没有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即进行拆迁。

  (2)拆迁人不合法: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在实施中却由政府直接作为拆迁人或开发商委托的拆迁办、拆迁指挥部进行拆迁。

  (3)滥发拆迁许可证。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才能申办拆迁许可证。许多地方存在不具备规划手续,拆迁补偿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拆迁许可证就已发放的现象,事后补办手续的情况还在许多地方存在,甚至到了裁决或诉讼阶段仍在补办相关手续,可见政府有关部门对拆迁的行政许可决定相当随意。例如上海市规定申请许可证时,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其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这种要求相当宽松,对被拆迁人十分不利。

  (4)拆迁前不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事宜完全由政府甚至开发商说了算,被拆迁人被剥夺知情权。

  (5)拆迁裁决程序不公开,缺乏公正性,同时裁决内容不具体。

  (6)拆迁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政,滥用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出现野蛮拆迁、暴力拆迁现象。

  4、拆迁安置补偿不及时、不到位

  房屋拆迁补偿不及时的情况在我国非常严重。拆迁人往往在还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资力时,就开始拆迁行为,导致被拆迁人长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对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

  拆迁安置不到位主要表现在: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面积较大足够家庭正常的居住和生活,而安置的房屋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家庭成员起居的需要;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户型结构较优,而安置的房屋户型结构不合理影响被拆迁人的使用;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而安置的房屋质量低劣对被拆迁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隐患;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位于较好的地段,工作、子女教育、就诊、营业等更为方便和有利,而安置的房屋所处的区位差影响了被拆迁人的正常的生产生活。

  5、强制拆迁法律制度上忽视司法程序的作用

  “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处理执行的唯一方法,而是行政处理执行的最后手段,只在没有其他执行方法时才采取。”[54]前面笔者曾论述过,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这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因为司法机关多年的执法中有着严格、固定的法律程序,其执行程序更加完善、合理。所以通过司法程序更能保证枪支拆迁规范、有序的进行。而恰恰在行政强制拆迁制度方面与这一行政法的原则相背离。在强制拆迁中,过多采用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方式,而参与强制拆迁的人员,既有政府机关的人员,又有政府组织的其他人员,甚至还有开发商的人员,人员参差不齐,素质差,缺乏必要的法制观念,往往会造成暴力拆迁、野蛮拆迁等违法拆迁现象。而在房屋拆迁实践中,有时司法机关的处境是尴尬的。一些地方党委、政府把法院作为一个职能部门看待,许多房屋拆迁案件在诉讼之前就让法院参与拆迁工作,一些法院领导甚至成为城市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在受到被拆迁户抵制时,一些政府主管部门干脆以“政治任务”交给法院,而不是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进行,这些做法把矛盾和压力推给法院,也使得法院失去了中立和公正。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9-01-10
有明确规定,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于1991年7月4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1部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1部地方法规共1部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部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3个回答  2009-01-12
开发商应当按照法律程序拆迁和补偿。
如果不按照规定办理,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另外就是将房主打伤,也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
所以,建议诉讼解决。
第4个回答  2021-09-23
你好,如果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偷拆了,建议被征收人先收集相关的证据,比如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照片、录像以及双方谈话时的录音等,最好是原件,千万不要进行修改,另外就是及时地启动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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