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如题所述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作物主要生产者需按照许可证规定组织生产,并在播种后30日内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报告生产详情,包括地点、品种、面积等信息,这些信息随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需建立详细经营档案,记录种子来源、加工、存储、运输及质量检测等环节的简述,以及责任人和销售去向。每年5月底前,经营企业需报告上一年度的主要经营活动,信息汇总后也上报至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对种子生产和经营行为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生产者或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超过一年或不符合许可条件经整改仍无效,发证机关将注销许可证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者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农业部门将不批准许可,并在一年内禁止再次申请。欺诈或贿赂获取许可者将被撤销并通报,三年内禁止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上级农业部门监督下级行为,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违规行为包括超越权限发放许可、降低标准发放、未依法发放等。


第三十条,农业部门在吊销、撤销或注销违法许可证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部门调整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农业部门建立在线查询系统,公开许可信息,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保密。在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农业部门需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扩展资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经2011年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公布。《管理办法》共分总则、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附则5章38条,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本《管理办法》实施后,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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