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本上有一个人被法院判决书判决在某公租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那么此人是同住人吗?

如题所述

合同纠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协商的,搜集证据去法院起诉维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案情复杂或对此有疑问的,建议你电询律师以便详细分析,必要时委托律师介入维权以避免损失

孙某 2009年10月,看过六旬的原告张某找到,向刘仍安主任律师诉说了他现在的苦衷。孙某系张某的外甥女,张某早在80年代初即通过原私房动迁分配了本市余姚路***号公房,张某及妻女一家三口的户口也随即迁入该公房内。90年代初,孙某母亲向原告提出要求将被告户口迁入张某承租的公房内,原告张某考虑到亲属关系,同意将孙某户口迁入,当时孙某年仅15岁,并未来上海居住,仍与其父母居住在杭州。1996年孙某来沪打工,但一直居住在工作单位,也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孙某已经在上海结婚生子,并购买了自己的产权房屋,原告要求其将空挂的户口迁出,孙某始终拒绝。现张某想购买公房产权或出售均无法进行,无奈寻求律师的帮助。刘仍安主任律师听了张某的介绍后,耐心为其分析他的实际情况:一是户口迁出问题不能诉讼解决,目前孙某不肯迁出无非是考虑到日后动迁的利益;二是虽然其未实际居住,但户口在公房内,张某欲购买公房转产权或出售使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障碍。鉴于以上原因,刘仍安主任律师建议,应该通过诉讼明确其在公房内不享有居住权,同时也确认了其不是同住人的事实,为日后公房转产权扫除障碍。张某从来不知道可以通过诉讼来确认无居住权,听到这样的法律意见,心里十分高兴。故同意的建议,立即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孙某在本市余姚路***号公房内没有居住使用权。庭审中,被告称,被告系享受知青返沪政策迁入户口至系争房屋的,并且也想在房屋内居住,但是被告居住了三个月左右被原告赶出家门,被迫入住单位宿舍的,因此,被告对房屋是享有居住权的。法庭辩论环节,围绕案件焦点,即被告是否为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有居住权发表了关键性的辩论意见:一、 被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满一年。二、 被告现他处有产权房屋,亦不属于居住困难。三、 。。。。。。。综上两点,被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法院最终采纳了的意见,判决被告在本市余姚路***号公房内没有居住使用权。(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不属于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征收收益

原告A诉称,其户籍在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内,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被告B作为安置代表与动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货币补偿款。现B始终拒绝安置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2万元。

被告B、C、D辩称,原告在该房屋内只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B和E系姐妹关系;A与E系母子关系;B与C系夫妻关系,D系B与C之子。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B,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统楼、二层阳台、二层亭子间、假三层亭子间、后楼室内阁。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A、B、C、D。该房由B、C、D居住使用。

法院认定: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虽然在该房内有户籍,但未在该房实际居住,且该房的来源亦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房并无贡献,再者原告并非被告方的直系亲属,原告户籍迁入该房系属于被告方对于原告帮助性质,而原告户口迁入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综上,原告并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原告要求分得该房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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