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发
1979年,第三劳改总队定制手铐230副、脚镣20副。1980年,市监狱配置脚镣30副、电警棍86只、警绳70根。其间,各劳改单位均配适量戒具。
1981年起,市劳改局由管教部门陆续对各劳改单位配发电警棍和部分戒具。
1985年始,申江公安处相继向各单位配发一批电警棍和手铐。至1986年5月8日,全局计有电警棍620只、普通(尼龙)警棍67只,各类手铐2930副、脚镣109副。此后,根据需要对警棍、手铐、脚镣等戒具配置不断调整和更新。
二、使用
1979年,市劳改局规定,罪犯在押解途中或有行凶暴动、纵火、劫夺武器、连续脱逃、严重破坏等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时间一般不超过48小时,最长不得超过7昼夜。不得把戒具当刑具使用。
1980年9月,市监狱规定原关禁闭罪犯,在禁闭期间有破坏、行凶及其他危险行为时,可使用戒具。当对方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即停止使用。
1981年起,局对电警棍和部分戒具,指定局管教处统一管理。市监狱拟定使用戒具的范围和批准权限,严禁把戒具当作刑具使用。
1985年,戒具管理有管教、公安处两家职能部门,造成申领、发放、管理不统一,账物不符,一度出现混乱。有些劳改单位滥用戒具,随意捆绑罪犯,搞“串心铐”“吊铐”“扁担铐”“捆猪铐”等违反政策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大队长时间给罪犯上脚镣。
1986年5月8日起,局对戒具管理作调整,全局警戒具管理工作由管教处统一掌握,原申江公安处申领、配发警棍、手铐职能全部移交管教处,各总队(支队)戒具统一由管教部门掌管。7月,为防止戒具滥用,局对干警使用电警棍范围作出规范,可以使用电警棍情形为:(1)追捕逃犯遇到抗拒时;(2)在押解、调押罪犯途中,有起哄闹事、寻衅反抗或脱逃行为,制止不住时;(3)制止罪犯聚众骚乱、结伙斗殴、行凶闹事及其他危险行为,警告无效时;(4)遭到罪犯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对有心脏病等严重慢性疾病的罪犯,严禁使用电警棍。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立即停止使用。每次使用后均须作出详细记载。须经大队领导或有关业务科长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后方能使用。在紧急情况下可先使用,但事后必须及时向领导汇报,并补办审批手续;使用后均须作详细记载。干警使用警棍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应有的致命伤害。滥用电警棍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9年5月,将警戒具使用列入大队规范化建设基本要求。大队有严格的警戒具使用、管理制度,动用手铐、电警棍须由大队长审批,动用脚镣须由总(支)队主管领导批准,并做好记载,如实统计上报。
2002年6月,市监狱管理局对干警使用驱逐性、制服性、约束性警戒具分别作出规定。监狱干警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戒具后,将使用情况在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如实写明使用理由、当时在场人员情况、警戒具的使用情况等。使用约束性警戒具,事先填写申请使用戒具、禁闭审批表。罪犯对使用警戒具不服的,可提出申辩理由。监狱刑务处在接到申辩后,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2010年10月,局将常用警戒具列为警棍、手铐、脚镣和约束带,分别列出警棍、手铐、约束带使用范围。监狱干警使用警戒具,事先填写警戒具使用审批表。经监区长审查,并提出使用期限,报狱政管理科审核后,由监狱领导批准。紧急情况下,干警可先行使用。使用后(押解除外),必须在半小时内口头向监区报告使用初步情况,并在3小时内按前款要求完成报批。使用手铐、脚镣的,一次审批不得超过48小时;使用约束带的,一次审批不得超过72小时。确需延长使用的,经狱政管理科复核,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监狱干警违反规定使用警戒具或使用警戒具后瞒报不报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人、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闭罪犯除拟判死刑外,一般不再戴戒具。
三、保管
1981年起,市监狱对分散在各楼面和干警个人手里的手铐、电警棍等戒具,统一收回由中队集中保管。
1982年6月,市劳改局缩小电警棍使用范围,除农场公安局保留少量电警棍外,其余均上交局集中保管。其间,戒具管理较为混乱,没有设专人管理,兼管、代管现象普遍;出现不保养、不检查,损坏不维修调换,丢失不追查报告等问题。
1986年5月8日起,局对警戒具保管作调整,规定配备警棍、戒具的单位,集中大队保管,并建立严格的管理、交接、保养及使用登记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审批手续。
1990年,第三劳改总队脚镣由总队管教科保管;手铐由管教科、大队管教股保管,中队配手铐1~2副,以备急用。
2002年6月,市监狱管理局规定常用警棍、手铐等警戒具由各监狱、监区、分监区分级保管,非常用警戒具由监狱集中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