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办理居住证都要满足些什么条件?

如题所述

根据2016年《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根据《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八条
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流动人口不需要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由以下单位负责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异地交流的公务员以及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接收单位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云南省居住证》,并按照规定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用工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云南省居住证》。有下列情形之一,流动人口本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按照本条例第十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渠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云南省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
《云南省居住证》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损毁的,应当办理补领手续;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办理换领手续。
《云南省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居住登记以及《云南省居住证》的办理、变更、换领,不得收费。补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省公安机关等部门制定。
《云南省居住证》式样、标准和制作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负责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卡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云南省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使用智能卡居住证的地区,审验发证时间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对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云南省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没有物业服务单位的,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告知原报送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调查、走访,掌握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情况,监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房屋出租人以及房屋租赁、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履行流动人口信息报送义务;发现流动人口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应当主动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其办理;发现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居住登记、《云南省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云南省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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