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未经直接送达能否径行以专递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如题所述

邮政速递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将邮件退回法院,法院即刊登公告向南方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如期开庭,南方公司缺席审理,法院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请。南方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之一称法院未经直接送达就径直采取专递邮寄方式送达,且其公司的办公地址一直未变更,因银行提供的其公司地址不准确导致邮政速递局未能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其诉讼权利被剥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分歧]针对南方公司有关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银行答辩认为,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般情况下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但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专递邮寄送达。本案中,邮政速递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给南方公司,说明法院即使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也同样无法送达。再者,法院在专递邮寄无法送达后还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至于其提供给法院的南方公司住所地,是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地址,依法可以成为法院的送达地址。综上,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给南方公司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其上诉。 [意见]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为解决送达难问题,未经直接送达就径直通过邮政速递局采用特快专递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然后缺席审判。邮寄送达为主,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为辅是法院现行的送达模式。本案南方公司上诉质疑这一做法,应当引起法院或法官重视,审视这样的送达模式是否损害或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程序利益。对照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递邮寄送达规定》)有关专递邮寄送达的规定,本案引发如下四个问题的讨论。 第一,法院选择送达方式是出于解决法院人少案多矛盾和送达难的问题,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还是为了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专递邮寄送达规定》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据此规定,法院选择送达方式,无疑是为了“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非法院或法官图省事或方便,甚至自私地希望被告最好不参加庭审,缺席审判快审快结了事。正因上述送达宗旨,《专递邮寄送达规定》第一条强调了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是“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同时规定了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三种“除外情形”。 第二,直接送达是否为法院首选的送达方式。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六种,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是有顺序的,法官不得损人利己地随意选择其中一种方式送达。其中,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也是首选的方式。换言之,凡是能直接送达的就直接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考虑依序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本案中,非经直接达达,一审法院就径直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方式,显然违反了法定送达顺序。而银行答辩认为专递邮寄无法送达反证证明了直接送达的困难。该理解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相符。 第三,非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是否归责于受送达人进而认定送达成功。依照《专递邮寄送达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当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才能视为送达之日。但是,如本案,南方公司的送达地址并非受送达人南方公司提供,而是由原告银行提供。邮政速递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将诉讼文书的送达邮件退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依照该条第二款“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没有认定邮寄送达任务已经完成,进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在评查案件中发现,有许多法院或法官将上述法定四种情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不考虑受送达人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有无过错,一概认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一做法与法相悖。 第四,邮政速递局“原址查无此单位”的送达结果能否足以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条件已经成就。公告送达是法院采取的最后送达方式,换言之,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依照《专递邮寄送达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法院或法官不得采取专递邮寄送达方式,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中,邮政速递局“原址查无此单位”的送达结果能否足以证明受送达人南方公司下落不明?案件事实反映,南方公司的办公地址虽一直未变更,但因办公地址与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的公司地址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的住所地应当确定为公司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确定为法院送达地址。也就是说,只有公司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相一致的,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才能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来确定,并确定为法院送达地址。本案银行出于不希望南方公司到庭应诉等原因,明知南方公司的办公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却故意提供南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导致一审法院未按南方公司的办公地址邮递送达诉讼文书导致无法送达,并非南方公司下落不明所致(一审判决书顺利送达南方公司的事实可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邮政速递局“原址查无此单位”的送达结果,本来可以采用邮寄和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四种送达方式的,却错误地认定南方公司下落不明,进而错误地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细节决定成败。法院的公信或权威往往从上述法官送达诉讼文书等不经意的程序中彰显出来或累积起来。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本案开庭前诉讼文书送达上的瑕疵,造成南方公司的一审程序参审权被侵犯的严重后果,只有由二审法院通过撤销原判后发回重审才能得以纠正,保障南方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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