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四章安全管理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23.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23.第二节燃气使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3.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布《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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