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第八条 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四)具备基本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供水设备设施,并做好记录;
(五)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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