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所就医人员谁负责

如题所述

张某是广州某医院内科医生。2011年2月20日下午,张某在家休息,接同乡王某电话,称其5岁女儿生病,请张某来家中诊治。张某即自带药物及诊疗器械到王某家中为王某女儿诊治。经查,患者有咳嗽症状,张某即开先锋Ⅳ(头孢氨苄)片剂适量给其服用,收取费用35元后离开。王某女儿服药半小时后面色发青,王某遂电话告知张某,张某得知后即赶到王某家中,看了一下,就说这是正常现象,叮嘱注意休息,让家属继续观察。大约20分钟后,患者出现休克,口吐白沫,张某紧急抢救,终因无效,患者死亡。

张某感到事情严重,答应给王某3万元补偿。王某不同意,要求20万元。双方协商没有结果。王某将张某及其所在的医院告到广州海珠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执业医师在休息时间到患者家中进行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第14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并且张某在患者出现不良反应时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最终导致患者休克死亡,其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患者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休息时间私自开展诊疗活动,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对其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患者之父王某在女儿生病时请张某私自到家中进行诊治,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女儿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张某对患者死亡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都没有上诉。

【案情评析】

1.医师张某到王某家中为王某女儿进行诊疗违法。

《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明确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本案中医师张某是经过注册的执业医师,其执业地点是所在的医疗机构,显然其到王某家中进行诊疗活动是在执业地点以外,违反了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应当在注册批准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是从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角度考虑所做的规定,是非常正确与必要的。

2.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的规定。

虽然《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经注册后应当在执业证书注明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但并不排斥执业医师依照法定程序外出会诊。针对医师外出会诊,2004年12月卫生部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对会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其明确规定: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显然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外出会诊的规定。

3.张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

根据《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医师在执业证书注明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是按照单位意志进行的,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所在医疗机构承担。相反,医师的个人行为其所在医疗机构是无须负责的,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张某在休息时间违规为患者诊疗,不是根据单位安排进行的,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应自己承担相应后果。

4.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该规定,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过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在正常的医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才能构成医疗事故,而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在正常的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死亡,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5.张某属于非法行医,但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非法行医广义上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医疗管理的规定而从事医疗活动,主要包括医疗机构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展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超出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医疗服务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超出医师执业证书核准的地点、类别开展医疗活动等。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因此,张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其非法行医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医师张某私自到患者家里为患者诊疗造成患者死亡,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患者死亡的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6.受害人王某对女儿的死亡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王某在女儿生病时,本应到医疗机构就诊,明知请张某到家中诊疗是不规范的诊疗活动存在较大风险,仍然这样做,应当认为具有一定过错,法院据此判决王某对女儿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是适当的。

7.医师依法规范行医的意识亟待加强。

毋庸讳言,上述张某私自到患者家中为患者诊疗的现象并不少见,甚至被认为是医德医风“良好”的表现。事实上,由于诊疗条件所限(只有1个人),很容易造成诊疗错误,在出现不良反应时也不能及时有效抢救,显然这种医疗行为往往增加了患者医疗的风险。卫生法规对此也明确禁止,但医师由于依法规范行医的意识不足,往往对此视为合理正常。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应强化对医师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师依法规范行医的意识。

【相关导读】

1.《执业医师法》

第14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4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7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10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20条 医师违反第2条、第7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17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22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4.《刑法》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36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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