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等级认定标准一览表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劳动者、用人单位申请 伤残等级鉴定 后,由 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 工伤 与 职业病 致残等级》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等级分级原则为为: 十级:器官局部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倚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器官局部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倚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局部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倚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多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合并症,存在普通医疗倚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表面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合并症,存在普通医疗倚赖,生活能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表面化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合并症,存在普通医疗倚赖,生活能自理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合并症,存在特别医疗倚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合并症,存在特别医疗倚赖,或生活局部不可以自理。 二级: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合并症,存在特别医疗倚赖,或生活大多不可以自理。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绝对失去,其它器官不可以代偿,存在特别医疗倚赖,生活绝对或大多不可以自理。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 工伤认定 的,享受 工伤保险 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 丧失劳动能力 的,享受 伤残 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法律客观: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3.1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4.1.1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1.5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
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
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
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
不能自主走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4.2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
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
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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