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诉讼请求有几次机会?

如题所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规定已实行多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一些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活动的严肃性。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便引起重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则》又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是,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变动,即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延期开庭。开庭后,法官、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正襟危坐,法庭调查,原告方陈述,原告往往会以起诉时疏忽、遗漏、认识的改变、新证据的出现、新事实的发生,变动所谓诉求,诸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总之,原告的诉求有所变动,与立案时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不同,而变动的数额又很大,对方也就是被告方会提出异议,这时法官会以当事人变更了诉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不能继续,为此宣布休庭。即便被告方不提出异议,法官在这种情形下出于保障另一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做到程序的公正,会采取主动休庭的做法。案件刚开庭便匆匆收场,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各自离去,等待下一次的开庭。当事人仅仅只是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以及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相当于重新起诉,那么当事人的诉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的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待当事人诉求的改变,我们应当首先区分的是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还是增加了诉讼请求,然后区别对待,这个区分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把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可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款中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很好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建议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不变更则会败诉;变更,法院则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则再围绕变更后的诉求重新为新一轮的诉讼做准备。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更的理解问题。
其实,区分当事人是不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除了对《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上下两款做全文理解以外。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不是仅仅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因为增加诉讼请求相对好理解一些,例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上述情况无论项目增加多少、数额变动多大,都只是增加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起诉案由的改变。例如起诉归还借款,后变更合伙分配纠纷。如果我们把两个概念相比较,会发现他们的不同,还是很好区分的。
审判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当事人没有一成不变的诉求,只要我们有所重视,正确把握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就能处变而不乱。如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混同概念,虽然可能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但混淆法律概念会导致审理环节人为地拉长,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做出判决,最终影响司法效率与公正。留坝法院 张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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