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苏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旧居、墓地、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档案、地方志、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究等工作。第七条 市、县级党史研究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及时做好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等信息。第十一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和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资源,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

  (四)论证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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