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请进

A先生84年退休,
85年与B女士再婚
92年A先生的儿子C出钱购买了A单位的福利房
94年C买断产权但是户主是A
A和C私下写有协议:
这套房子虽然房产证为A但是所有权实为C
这份协议上只有A的签名没有B的
A留有遗嘱
去世后房子所所有权归B的女儿所有
06年底A去世
后C将房产证转为自己名下
已取得房产证
但B认为C违法
她要求享有这套房子的所有权

请问:
1.B与A是在A退休以后结婚的
那么B能享有A的福利分房的待遇吗?
2.如果说A享有的福利分房的待遇婚后也属于个人财产
那么B就不能享有这部分
A将自己这部分权利私下协议与儿子C
这个程序是不是合法的?
那么这里可不可以证明A与C的协议有效?
由此推翻B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写有A名字但实为C的房子
3.如果A与C的协议无效
那么C享受自己出钱购买的房子那部分
而B只享有福利房部分
这个论断能否成立?
4.如果以上都不成立
B承认房子是C出钱购买的
现在要求补回差价
购回房子
那么这个差价如何计算?
按银行利率,还是按目前房子市价?
有处写错了

是A留有遗嘱把房子留给C的女儿

呵呵 连合同都不签 什么保障都没有 由劳动关系合同吗?有的话 看看内容 是否明确写着是外聘教师 如果没明确说是以外聘教师签的合同 可以告他违约吧 关键是如果什么合同都没有 三险啥的也没有 那岂不是黑工?怎么告?有证据呢 还是咨询一下律师 我只是学法律的 律师会告诉你什么证据有用 打赢官司的胜率 我个人认为 悬 把自己的工资条什么的留着 再复印一份正式职工的 可能打官司是用得着
劳动法关于工资的法条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
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教师法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只能帮你到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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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1-31
本案争议的主要是福利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如何继承的问题。我站在比较公正客观的角度提供以下意见供你参考:

1、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由于福利房是在A与B结婚后以A的名义购买的,且产权证是A。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产权的取得实行登记制度,只有登记后才能取得产权。该房屋产权的取得是在婚后,所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

2、C是否享有产权问题:虽然C是出资人,且与A私下有协议,约定了产权的属于C,但是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而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登记。所以,通过私下协议的方式约定由C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不能以该协议来认定产权属于C。(另外,由于该房屋属于福利房,所以对购买人的资格是有特定限制,从这一点看,C可能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资格)

3、C与A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从双方私下协议的约定来看,应该不能认定C对A是赠与,但由于C无法达到取得房屋产权的效果,所以C的出资部分应该由A和B返还,双方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4、如何认定返还金额的问题:返还的部分应该按照C的实际出资额,而不是按照房屋的市价计算。因为房屋产权是A和B的,房屋的增值或者贬值的后果由产权人享有或承担,更何况该增值或者贬值尚未兑现,只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并非实际利益,故不能要求按市价来认定返还金额。

5、该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房屋属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在A去世后,应该先分割出一半归B,剩余的一半属于A的遗产,按照A的遗嘱由B的女儿继承。当然在分割前,C可以要求B和其女儿(如果接受继承的话)返还出资额。

6、但是,由于C已经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C的名下,虽然该登记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是并不自动无效,必须经过法院的确认或者由房管部门撤消,否则该房屋就应该是C的。
第2个回答  2007-01-31
1、能享有;
2、婚后所得,不属于个人,而是属于共同所有。如系儿子出资,协议则为合法;
3、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
4、要求不能成立。
该案情节复杂,建议委托律师处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07-02-01
同意桂林律师的观点,分析的客观、详细、准确。房管部门的过户登记,存在一定问题,因为继承过户登记是需要很严格的程序,在C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必须经所有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明显房管部门的登记行为,是违反了相关规定。但C已经过户到自己名下,C的产权证只有被房管部门撤消或通过行政诉讼撤消房管部门的违法登记的行政行为,C的产权证才能无效。
第4个回答  2007-02-08
我觉得只是有那纸协议既可证明A没有处置房产的权利,其它的都不用多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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