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单位是煤矿,有一个工人在2001年1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与我矿分三次签订了为期8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矿于2009年11月份与这个工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因是合同期满。现这个工人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我单位赔偿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个月工资,额外补偿金12000元。问题是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在本法实施后解除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该从本法实施之日算起;当时有规定的,按照当时相关规定赔偿。我算的是从2008年1月1日算他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个月的工资。还有他提到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办法》481号有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全额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全部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我想问的是应该引用那个条文???额外补偿金有必要支付吗?依据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