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个回答 2020-12-14
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提出回避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两个基本问题
来源:法律教育网 作者: 日期:08-12-07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制度。回避制度所蕴涵的技术性措施有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确保公正审判;同时,回避制度还承担着为法官减轻责任负荷的作用,使法官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从当事人乃至案外人而言,回避制度通过维护司法中立性以实现司法公正,从而使其对于裁判寄予信赖感,有利于个案的解决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有鉴于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皆对回避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回避制度列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专章对回避的原因、程序等作出了规定。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回避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具体化。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回避的案件比例很低,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回避成功的情况更是微乎其微。[1]回避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运作的现状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司法需求。本文试图通过一个理论、技术和实践相结合的视角,将解释论和对策论结合起来,为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思路。
一、回避原因
回避的原因,是指可能导致破坏审判公开性的法定事由。综观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有关回避事由的规定,主要涉及回避申请的对象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身份等方面的关系或者与诉讼程序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方面的原因。
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按照回避方式的不同规定了相对分离的回避原因。在德国,其回避方式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两种,这种分类与我国的立法规定大致相同。所不同的是,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官自行回避的原因为六项,较为明确,没有兜底条款(第41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除可以援引法定的自行回避理由外,还可以担心法官偏颇(不公正)为理由(第42条)。[2]《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3条、24条)[3]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条、33条)上回避理由的规定与德国类似。可见,自行回避的原因侧重于法官与当事人的身份、血缘等利害关系或者程序上的客观因素,在方便法官引用退出审判、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同时,也为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留下了制度空间;申请回避的理由则更侧重于当事人主观上的不公正感,对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程序保障。如此,则当事人可以援引远比自行回避原因更为广泛的事由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法院针对个案进行裁量留下了空间,足以应对未来无限发展之社会生活。相形之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则是个特例,其中自行回避的原因委之于法官的自由裁量,[4]对申请回避的原因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八种法定事由,且规定当事人仅仅依法律规定的原因申请法官回避时,其申请才可能被接受(第341条)。[5]考虑到回避为非诉事件,法国民事诉讼强调法院职权之运用,并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对滥用回避的惩戒规定,因此其立法目的无疑在保障当事人提起申请回避的权利的同时,更侧重于对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维护。不过,申请回避之法定原因第8项为“如在法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友谊或亲密关系”,无疑为法官自由裁量也留下了空间。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