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目的

如题所述

  目的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程序启动)
  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离婚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离婚,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分割给原配偶的,可以变更、追加该原配偶为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合并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分立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注销、撤销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债权转让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对转让协议书面认可的,可以变更、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清算或破产程序分配债权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清算或破产程序依法分配的,可以变更、追加取得该债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被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被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管理的遗产或者代管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遗产强制执行。
  第十条(婚姻共同债务引起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列为债务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离婚的,可以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清算中企业法人的执行等)
  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尚未注销的,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在该企业法人遗留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遗留的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登记材料中承诺引起的变更)
  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变更该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合并引起的变更)
  被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分立引起的变更、追加)
  被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承担引起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法移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转让协议书面认可的,可以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拨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无偿调拨、划拨给他人,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无偿取得该财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决定调拨、划拨的单位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调拨、划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出资不实或抽逃情形下的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设立时的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追加该出资人或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已经承担全部责任的,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追加)
  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追加该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人出资不实的,可以同时追加该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第十九条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之一)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或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条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之二)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
  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或请求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或请求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追加期间的保全)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执行案件立案前当事人的确定)
  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直接对债务承受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债权承受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等情形下的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前两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直接执行该债权或者被无偿转让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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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5-31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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