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其一,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后者本质上仍属于通常的诉讼程序。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旨在通过一个新诉改变或撤销前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其三,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中的案外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后者中的第三人,则须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四,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格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且在诉讼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均有适用可能,而不限于执行阶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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